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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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聲請人 張少燕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債權人依法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債務人因此無法達成更生目的之情形;因此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法院即不得逕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強制扣薪,使聲請人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銷,此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有違,爰請禁止停止債權人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花旗銀行對其薪資扣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7774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1份在卷為證。惟系爭執行程序僅限對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故聲請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將致伊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聲請本院為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院准為更生裁定前,為行使債權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既與聲請人如經裁定准予更生後所可能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關,尚無使聲請人因此無法達成更生目的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又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本件有何於准予更生裁定前依職權裁定准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權衡聲請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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