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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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楊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油樹德站地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林楊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1鄰赤柯山88號之1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楊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又於10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未遵行標誌行駛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樹德站內,為在加油站內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鳴笛示警請其停車受檢,惟林楊城見狀竟加速逃逸,迨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楊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