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時,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29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及尿液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