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告甲○○非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乙○○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准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