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七00一三七六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七九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二六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一八一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裁定、執行件資料表、通緝案件資料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玲分緝字第五0七0號通緝書(稿)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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