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屬夜間之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 陳定國 住處,自住處後方走上正門旁,再以翻越圍牆方式爬上住處正門二樓,並攜帶自該處樓梯間之工具箱所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陳定國房間,在桌上竊取手錶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及假飾品等物,得手後將贓物放在背包內,嗣為屋主陳定國發現,甲○○乃自二樓跳下並逃離現場,其所帶背包(內有螺絲起子一支、礦泉水一瓶及所竊手錶等物)及手電筒一支掉落在鐵門旁,經陳定國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礦泉水瓶上唾液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定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又警方以棉棒採集上開礦泉水瓶口之唾液,經送鑑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現場履勘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七0一五0八八六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牆垣」,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被告以翻越圍牆之方式行竊,已使他人牆垣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雖未使用螺絲起子作為竊盜工具,但行竊時攜帶在身,因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均不影響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漏論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其在行竊地點所撿拾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