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0號
9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在案。茲聲請人稱其有至大陸批發衣物回台從事衣物買賣一事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係從事衣物批發買賣,致有出境前往大陸必要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