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樓被告甲○○
號3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更字第355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以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合法送達具保人收受在案,具保人及被告屆時仍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