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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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指定送達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53,685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審理中原告捨棄前開聲明中之利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雙方約定至86年3月9日清償期屆至,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然屆清償期日,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後受償1,346,315元,尚有1,153,685元之本金未償還,被告竟對原告聲請之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謂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原告願免除被告所積欠前揭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原告1,153,685元。
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陳稱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僅有5年(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業經原告捨棄請求)目前尚在整理已清償之本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為佐(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5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並未否認,對於原告主張尚有1,153,685元本金未償還乙節,則未提出反證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3,685元,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藍友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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