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6月21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