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31號聲請人 張宏源
張文欽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玄易
王嘉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丁○○、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5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丁○○係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聲請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考。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符合其利益,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之證明文件(例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惟聲請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嘉千 於112年7月7日僅具狀表示略以「因丁○○、丙○○從出生到今未見過外公,因此對外公完全不熟悉,所以拋棄繼承」等語,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日內具狀補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2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1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請陳明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大於財產?若是,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若否,請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仍未提出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相關證據資料。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05,31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卷內尚無被繼承人之欠債資料,本院尚無以據卷內資料即認定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而致聲請人丁○○、丙○○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丁○○、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本件聲請人丁○○之部分,因聲請人丁○○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之允許,故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丁○○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丁○○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而本件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丁○○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丁○○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聲請人丙○○之部分,因聲請人丙○○係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本件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丙○○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拋棄,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乙○○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