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原審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6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告多人,行政訴訟分別為高院第9法庭及高院第14法庭及交通裁罰。又抗告人平均每周均有2至4件法院公文封,各級法院如按抗告人遞狀日期,即使無相對人資料,仍可從資料庫檔案尋出,行政法院已收到公文日,敘明於裁定書內,故無繳納未知繳款單據,防詐騙處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
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原審於112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原審卷第4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61頁)。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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