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26號聲請人 蔡鴻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0號)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係於112年4月2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顯示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該卷宗第123頁),且上開准予備查通知業已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本件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宗第124頁);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及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日期(年月日),及詳述如何知悉上情之經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證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到院調查,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日期。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於上開准予備查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日即111年8月1日應可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