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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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9976號),聲請人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5,2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0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9976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0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650,000.元,執行費為新臺幣5,200.元,合計655,200.元,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新臺幣655,2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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