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永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5,318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8月9日訂立「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東山鄉南99線東山-嶺頂拓寬工程(6K-8K)」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合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
4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故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7年9月21日完工。惟於施工期間,因有6個颱風來襲而致施工遲延,故被告應原告申請,以該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所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由,將完工日期展延88個日曆天至97年12月17日。
㈡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完工,結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7,659,110元,被告以遲延為由扣款,惟原告於97年7月20、21日共2日因卡玫基颱風過境,須因清除工區淤泥、雜物而無法施工。此等泥沙淤積之情形,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所稱「其他天然災害」,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該2日不應計入原告逾期之日數以扣除工程尾款,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75,318元【計算式:87,659,110元×(1/1000)×2日曆天】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卡玫基颱風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參酌一般工程規範,將因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之颱風天、大豪雨、豪雨、大雨等日數均依法扣除,共計15日。其中,97年7月17至19日間,臺南縣政府雖未停止上班上課,惟因有雨量超過200毫米之大豪雨,被告仍依法給予3日之工期展延。是原告主張因清除工區淤泥雜物,且因土壤含水量過高等理由而延宕施工等情,均已包含在上開展延之內,若尚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原告本應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而非僅以颱風籠統稱之,更不得以其他非契約所約定之理由,更行展延。
㈡原告主張因泥沙淤積而無法施工等情,係颱風所造成,而非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天然災害」,且既經被告依法給予3日之工期展延,原告即無更行主張不負遲延責任之理。
㈢況原告於上揭2日之施工內容亦非清理淤沙,而係路面整理
及維護交通,實均無因泥沙淤積致不能施工之情形。實情乃原告同時承攬太多工程,致使施工進度落後,而遭被告每月均促請趕工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8月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其結算總價金為87,659,110元。
㈡系爭工程依合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應於開工之
日起400日曆天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即應於97年9月20日完工。
㈢被告同意展延工期88日曆天,本工程經展延後應於97年12月
17日完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同年月31日,被告認原告逾期14日曆天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遲延履約)之規定,在工程尾款扣除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27,228元。
㈣兩造不爭執應展延工期88日曆天,為①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
工作者,應延展29天之工期;②因被告未及時將本件工程應使用之土地交付原告施工部分,應展延工期45日曆天;③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應訴外人 王聰英 要求追加施作「道路排水矩陣」部分工程,應展延工期14日曆天。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7年7月20、21日因卡玫基颱風過後清除工區淤泥、雜物等事由而未施工之2天,被告仍計入逾期日數並扣除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工期之計算: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
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乃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計算工期,締約時應已將不能工作之日考量在內,是參酌上開見解,反面解釋,原告無法正常施工者,須契約另有約定,始得展延工期或免負遲延之責,合先敘明。
㈡泥沙淤積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稱其他天然災害: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
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行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電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有系爭工程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38號卷頁33,下稱補字卷),就其文義,該項所稱「天災」,其發生原因除須為自然力之運行外,尚須有相當之獨立性,始足當之。例如,雖颱風多會帶來豪雨、惡劣天氣及土石流,惟除颱風之外,尚有其他原因能獨立促使豪雨、惡劣天氣及土石流之發生;再如地震與山崩、土崩及地層滑動等災害之發生,亦同屬上開情形。
②準此,除前揭契約條款所舉天災,除冰雹、電擊外,均可
能導致土石淤積,另於無天然災害之情形下,僅因排水不良,亦可能肇致之。故土石淤積實無其獨立發生之原因,充其量為災害發生之結果,而非天災。
③原告稱於97年7月20、21日因卡玫基颱風過後清除工區淤
泥、雜物等事由而不能施工云云,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為卡玫基颱風所致,從而屬系爭工程契約前開條款所列「颱風」,而非「其他天災」,故原告得否停工,應以颱風此一天然災害為審酌準據,原告亦承認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事由,參酌降雨量,按一般工程規範之例(見補字卷頁93),給予97年7月17至19日之展延工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20、21日有何應予展延工期之情事,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泥沙淤積而無法施工而毋庸負擔遲延責任?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從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責任之約定,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土石淤積而不能施工云云,縱然屬實,亦屬颱
風或豪雨之結果,非屬其他天災,被告已依約給予因天然災害所許之工期展延,已述如前,若原告於該3日之外,確有無法施工之事實,本應於施工當時檢具具體事證,更行申請展延,其捨此不為,卻於完工後主張免負遲延責任,即有失諸誠信之嫌;又卡玫基颱風所生災情,有何致使於同年月20、21日仍不能施工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原告於該2日之施工內容分別為「7K+480~7K+540水災後路面整理維護安全」及「6K+200~6K+670路面洒水維護工區安全」、「6K+540~6K+580右側水災結構物鋼筋雜物整理」,而非原告主張之清理淤沙,自所附照片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情事(見本件卷頁50至53),是上開施工日報表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即難認卡玫基颱風足使原告在所許展延之工期外,須另費2日始能繼續施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因卡玫基颱風所致土石淤積,而在97年7月20、21日此2日確實無法施工,且依約或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抗辯其依約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等情,即可採信,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1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