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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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含包裝袋叁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紀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7、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就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99年7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紀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張紀仙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紙、及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海洛因3小包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就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9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