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奕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事實欄補充:「並扣得香菸盒1只及白色圓盒1個」,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上揭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且未持以更犯它罪,行為惡性非重,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好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末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認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惟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香菸盒1只及白色圓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陳奕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01巷20弄7號居臺南縣仁德鄉○○○街15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在臺南市○○路東方PUB內,以每顆新臺幣6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置物櫃內。嗣於99年6月17日晚間,陳奕璋駕駛該車搭載 徐于晴林宗緯汪柏宇 等人至臺南縣仁德鄉○○路738號前與他人談論事宜,突然遭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追逐,情急之下撞入臺南縣仁德鄉○○路865號民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璋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5張及子彈5顆扣案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上開子彈,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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