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甲○○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19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於鈞院民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則又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7,875元,似未顯真實,請鈞院嚴格審查相對人是否有其餘津貼、福利金或加班費未加計。且相對人現年僅41歲,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本案未見相對人有絲毫增加收入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
(二)相對人曾於94年7月間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4樓之1建物及基地,向匯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為設定義務人,至今仍居住於前開建物內,且由配偶資助償還貸款,惟前開建物已於96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 黃志忠 取得所有權,請鈞院詳查該建物之前手為何人,何以願於94年間提供此建物供相對人抵押借貸,以及相對人是否對此建物有實際支配權,多有啟人疑竇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任職於丙○○○國際有限公司,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惟自前揭裁定作成至今已兩年餘,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或有變動乃屬正常之情,而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更生事件中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7,87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表為證,並與本院向第三人丙○○○國際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相符,此有丙○○○國際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所陳報之相對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有固定收入約17,875元,並無違誤。
(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8年,1個月1期,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3,420元,並於第1期增加與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同額之金錢368,17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622,410元,清償成數45.8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查相對人每月收入17,8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280元後,餘12,595元,然相對人每期償還金額顯逾前揭所餘,並依子女成年之時點提高清償金額,亦自願將還款之期限延長為8年,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是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於94年7月間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4樓之1建物及基地,向匯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為設定義務人,惟前開建物已於96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黃志忠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則仍居住於前開建物內,且由配偶資助償還前開貸款,該建物之實際所有人頗有疑義云云,查: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土地;同段47-3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土地;同段215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1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4樓之1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94年7月間以前開3筆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匯豐銀行,擔保相對人向匯豐銀行借貸之款項,有匯豐銀行98年4月3日陳報狀暨擔保相關資料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卷可稽,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謄本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卷可佐。
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
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說明之。查更生程序主要在處理無擔保債務,匯豐銀行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非更生程序處理之債務,是匯豐銀行債權之有無對異議人之受償比例未有影響;且前開3筆土地及建物係於96年2月即變更登記訴外人黃志忠為所有權人,與消債條例施行日期相距甚遠,亦難認本件更生方案與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關聯。
(四)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正值壯年,應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一節,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為45.83%,並未較其他更生方案為少,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報自身每月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5,280元,復提出保單解約金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等情,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本件更生方案尚無顯失公允之情,異議人稱債務人實應善盡還款誠意另外兼職、打工,以多賺取之薪資提高還款成數,始符公平原則等語,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