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 王儒忠 被告 阮氏 戀NGUYE.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阮氏戀 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原告住所,被告並於97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欲外出打工賺錢,不願懷孕生子,雖與原告及家人意見不合,原告仍予尊重,但被告每日加班,未盡妻責,嗣被告表示其表姊結婚要隨胞姐返回越南一個月,然被告於99年4月15日返回越南後竟表示不願再次來臺,且未久即離開越南娘家,音訊全無,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母親王 李金桂證 稱:「兩造婚後我有與他們同住,我有與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住在原告的戶籍地,被告於婚後約半個月來台同住,剛開始兩造感情不錯,姐姐也嫁來臺灣,我們希望被告不要外出打工,與被告意見不合,後來我們答應他外出打工,被告把所賺的錢寄回越南,我先生希望被告能夠懷孕生子,但被告不想影響工作所以不同意懷孕,被告於99年4月15日與姐姐返回越南,被告姐姐回來臺灣,但被告沒有回來,被告娘家人說,被告返家十幾天就離家,無法聯絡,被告姐姐也不知道他的行蹤。」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7年11月9日入境,於99年4月1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9年8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19328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意與原告結合生子,並於99年4月15日藉故返回越南,拒絕再次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更離開娘家,行蹤不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堪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應認被告之過失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800元,合計3,8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