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東北於各養雞場從事雞隻疫苗注射之工作,明知其本身並未取得獸醫師執照,竟對外自稱係獸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2日,在臺南市○○街尾產業道路旁 蘇瑞烈 所經營之養雞場,對在該養雞場工作之 劉秀娥 佯稱,投資殺蟲劑利潤很高,一定會賺,比被僱用還好云云,佯邀劉秀娥投資。劉秀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1月23日至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東北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東北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8日14時許,施用詐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劉秀娥,佯稱借款而向劉秀娥詐得10萬元。詎陳東北對於前揭投資計畫、利潤說明、劉秀娥所佔股份等細節均未對劉秀娥說明,嗣上開本票於同年6月15日屆期,劉秀娥依本票地址欲向陳東北追討債務時,方發現陳東北早已搬離該住址5年多,其遍尋不著陳東北,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秀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公開審理時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次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陳東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劉秀娥30萬元、10萬元兩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於該2次時間、地點係向劉秀娥借款,並非邀劉秀娥投資消毒水云云。
三、經本院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秀娥於98年1月23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陳
東北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4月28日14時許將10萬元當面交付與被告陳東北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秀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函覆被告陳東北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收受劉秀娥該2筆款項,要足認定。
㈡被告陳東北明知其本身並未取得獸醫師執照,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其對外均以畜牧工作者自稱,並無對外自稱係獸醫師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陳東北名片1紙(見本院卷第62頁),該名片上確有刊載「家禽育種碩士獸醫師」之稱謂,足證被告於社會上確係以獸醫師自稱,足見其確係試圖以不實之頭銜營造良好之社會觀感及博取被害人劉秀娥之信任,實則此乃為其施以詐術手法之一,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陳東北辯稱該30萬元係單純借款,並非邀約投資云云
,惟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秀娥及證人蘇瑞烈均證稱被告對劉秀娥說投資消毒水很好賺,遂以投資消毒水為由,向劉秀娥提出共同投資之要求,且被告亦於偵訊中坦承係以投資消毒水事業為由邀約劉秀娥投資(見99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第14頁),則被告辯稱就本件30萬元部份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劉秀娥曾向被告陳東北索取股份、分紅規則等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曾提出以劉秀娥匯款之30萬元購買或用以投資消毒水之證明,足證被告以前開說詞對劉秀娥施以詐術,致劉秀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㈣次查,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秀娥佯
稱邀約投資時,其曾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一段97號1樓)、台南企銀西門路總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址設:台南市○○區○○路一段506號)之支票甲存帳戶均業已分別遭各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原先名下所有之位於台南市○○路○○○巷○○弄28之4號之不動產業已交由其胞弟,用以抵償被告向其胞弟借款之債務。此等事實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以認定。顯見被告於向劉秀娥佯稱邀約投資及收受該筆30萬元之際,其於金融機構之信用非佳,且名下不動產亦早已用以抵償債務,在在足認斯時被告確無償債能力。
益徵其對於劉秀娥佯稱邀約投資乃為其施用之詐術之一。
㈤另被告於98年4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劉秀娥「借款」10萬元之時,其經濟狀況至為不佳,帳戶僅餘68元,有前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還款能力。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少寫一碼,乃係其筆誤漏載云云,惟依常情推斷,一般人在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筆誤而漏寫一碼之情形甚少,被告辯稱已非無疑。系爭本票上所載住址並非被告當時住居所等情,亦經被告自承開票當時已搬離本票上所載地址,且未告知劉秀娥,嗣經劉秀娥追索未果始發現陳東北搬離該址,由此益徵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試圖逃避劉秀娥之追索,顯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
㈥綜上所查,被告確有佯以邀約共同投資消毒水,致使本件告
訴人即被害人劉秀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後卻未將該筆金額用以投資消毒水事業。又被告以資料登載不全且不實之本票1紙向劉秀娥「借款」10萬元,意圖逃避追索而詐取被害人財物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秀娥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30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金額
高達40萬元,暨其犯後仍堅詞否認犯行,及其本院審理時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未切實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尚未賠償受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陳東北│本院備註│├───────┼──────────────┼────────┤│票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號│CH391901││├───────┼──────────────┼────────┤│發票日│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到期日│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地址│台南市○○路○○○巷○○弄28之4號│並非被告發票時之││││確實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正確號碼應為││││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