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生以在詮盛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下溪洲16之16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而按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 陳建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福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嚴重創傷併撕裂傷、胸腹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到院前死亡。莊金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莊金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1幀。
(三)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7日南鑑字第099590345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警卷第19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及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陳建福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6日調解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可按,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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