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峰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峰成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以強制力違反Α女(代號0000-00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因而以Α女代稱,其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意願,強吻Α女後復接續強行撫摸Α女胸部、下體及小腿,其主觀上顯在滿足自己的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衡諸被告與Α女僅為教友關係,其在Α女不及反應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Α女之身體直接加諸有形強制力,而強吻、撫摸Α女胸部、下體及小腿,使Α女當下覺得很不舒服,業據Α女 陳明 在卷(見警卷Α女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顯屬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強吻Α女,繼而第2次強吻Α女並隔著Α女衣物,伸手強行撫摸Α女胸部、下體及小腿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其智識程度非低,且年紀不輕,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在追求Α女過程,本應出於尊重之心,不逾越禮節,竟利用與Α女在其所駕駛車內獨處之機會,為滿足自己慾念,在Α女不及反應時,對Α女為親吻嘴巴,撫摸胸部、下體及小腿等猥褻行為,造成Α女身心受創,惟Α女推開後即停止,並載Α女回家,並無其他加害動作,顯非喪失理智,且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數度試圖申請調解以求得到Α女原諒,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其於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另經具體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葉峰成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當之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