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張偉健 被告 黃化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先於93年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半年後返回大陸地區,又於94年間來臺同居生活半年後再回大陸地區,嗣於95年5月間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此次僅居住2天,被告即稱大陸家裡有要事辦而回大陸地區,孰知被告回大陸地區後曾來電說證件全部遺失了,無法再來臺灣,從此被告不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欲打電話詢問被告,惟被告竟變更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到今已經4年歲月被告全無音訊,原告苦等被告來臺夫妻共同生活之希望亦落空。本件被告藉口證件遺失通知原告,但其本意不外不再來臺灣夫妻共同生活,故聯絡電話號碼亦已變更不讓原告知悉,因雙方海峽遠隔聯絡不易,原告已失去希望。夫妻互信互諒基礎關係已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一段110巷96弄5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6月9日南安戶字第0990003073號函所檢送之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8303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載地址為上開臺南市○○區○○街一段110巷96弄5號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一段110巷96弄5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前開地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5年5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張楊脫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和兩造住在一起,被告是95年間離開臺灣回大陸,被告沒回來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有給被告買來回機票,但被告回去後就沒回來,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至於原告有沒有打電話找被告,因我年紀大了,我不知道。」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查知被告於95年5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等情,此有該署99年6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8303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實在。稽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