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建榮
朱勲輝 朱宋碧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7164號)
(一)緣債務人朱建榮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朱勲輝、朱宋碧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25,5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朱建榮自100年06月0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62,655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朱勲輝、朱宋碧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