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林尚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尚儒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刑期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竟另改稱:本案實與另經緩起訴處分之他案,咸為同一案件,請念及家境,改判緩起訴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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