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上訴人 吳水銀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聰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一八、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水銀、李聰億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主觀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云云,難認適法,自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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