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益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水 木」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之「詎猶不知悔悟」,應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其非易山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下稱易山公司)之股東,亦未在易山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第12行以下之各次行為,應補充、更正如附表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事和解陳報書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影本共6份、和解書1份(參本院卷第56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正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 蔡水木 」簽名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虛偽記載「易山營造(股)公司」字樣並簽立本名,進而創設其為易山公司代表人而簽訂合約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在於詐騙他人依其指示交付鋼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行為之整體加以觀察,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誤會,附為說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與易山公司絲毫無涉,亦非易山公司之股東或在易山公司任職,僅因自身缺乏營造業之牌照,即擅自冒用他人及易山公司之名義,從事各種簽訂契約之行為,擾亂社會上正常交易往來之信任關係,期間更曾編造謊言向他人詐騙款項及鋼筋,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不該,復考量其本件以前曾因恐嚇、水土保持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 施家棟 所受之財產損害完畢,此經施家棟於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並有前開匯款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佐,而 徐博 巨雖已領回受騙交付之鋼筋,然所受運費損失迄今尚未獲得填補, 徐博巨 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亦經徐博巨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被告本件各次犯行雖均係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惟所犯各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受該法條修法內容之影響,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特予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二之「蔡水木」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簽名所附之文件本身,其中被告傳真予震東公司部分,已非被告所有,而原本藉以傳真之文件,並無事證顯示現實上仍存在,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中關於易山公司之字樣,係被告自行書寫之文字,與該字樣旁被告自簽之本名,均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無從依據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及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蔡正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蔡正益犯詐欺取財罪,│││意圖,於99年7月7日18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北縣三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雞62之3號「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家棟,佯裝其係易山公司││││股東,並偽稱有鋼筋800噸欲││││委請北鋼公司代工,復於翌(││││8)日8時許,再對施家棟佯││││稱上開鋼筋因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支付,無法││││如期出貨云云,致施家棟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蔡││││正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內,詐騙得手。││├──┼─────────────┼──────────┤│二│蔡正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蔡正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以及為自己不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14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7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址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北市○○區○○路1段17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巷13號「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造之「蔡水木」簽名壹│││司」(下稱震東公司)負責人│枚沒收。│││徐博巨,並對徐博巨佯稱其係││││易山公司之股東「蔡水木」,││││且欲訂購鋼筋共65噸(市價約││││130萬1479元)云云,致徐博││││巨誤信屬實,而以傳真方式提││││出震東公司之報價單1份予蔡││││正益,蔡正益旋即偽造「蔡水││││木」簽名1枚於該份報價單上││││,進而偽造「蔡水木」同意震││││東公司報價內容之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24分,以傳真方式││││回覆予徐博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水木」。迄同年月││││16日13時許,徐博巨依蔡正益││││指示,將上開蔡正益冒用「蔡││││水木」名義所訂購之鋼筋65噸││││運送至北鋼公司,完成交付貨││││物予蔡正益指定對象之手續,││││蔡正益因而成功詐得鋼筋65噸││││,同時使施家棟誤認蔡正益確││││有鋼筋可供其代工,進而同意││││與之簽立代工契約。││├──┼─────────────┼──────────┤│三│蔡正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蔡正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未經易山公司之│,足生損害於他人,累│││同意,冒用易山公司之名義,│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於99年7月16日13時許在北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公司內,與施家棟簽立寄庫及│壹仟元折算壹日。│││加工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立││││簽約人欄(甲方)擅自填載易││││山公司之字樣,並在旁簽立「││││蔡正益」之署名,藉以創設易││││山公司係由代表人「蔡正益」││││出面與北鋼公司簽立該合約書││││之虛構外觀,進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施家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山公司││││。││├──┼─────────────┼──────────┤│四│蔡正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蔡正益犯詐欺取財罪,│││意圖,於99年7月16日14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電話向施家棟佯稱貨款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數不足,尚欠款82萬1400元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云,致施家棟誤信為真,並認││││出借款項仍有上開寄庫之65噸││││鋼筋可供擔保,遂於同日匯款││││82萬1,400元至本件帳戶內,││││蔡正益再次詐騙得手。嗣蔡正││││益於同日16時40分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來源不詳之支票1紙(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9年8月20日、面額:││││650萬元、支票號碼:GN1960││││262號)予徐博巨,惟徐博巨││││發現支票發票人並非易山公司││││之公司章,且蔡正益交付支票││││復避不見面,徐博巨、施家棟││││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