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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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朱正佑與 陳萬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萬欽於民國99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利用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達公司)使用之122.116.167.94IP位址,登入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http://www.sonystyle.com.tw網站,偽以 杜宜臻 名義為買受人,以 林國賓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刷付新臺幣(下同)20800元,購買VAIO廠牌、型號VPCW215AW/L之筆記型電腦1台,朱正佑則提供其不知情之外祖母葉 徐齊妹 住所桃園縣○○鄉○○路○○○號為收受送達地址,指定收件人「 高俊傑 」,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交易聯繫使用,索尼公司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2日下午將該筆記型電腦送達上址,經 葉徐齊妹 依朱正佑指示簽收後,於同日傍晚將之交付朱正佑。嗣經林國賓填具聲明書否認交易,中信銀行因而拒絕付款,索尼公司始知受騙。
貳、案經索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索尼公司法務人員 施可秀 、證人葉徐齊妹、杜宜臻、 姜輯翰 於警、偵程序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朱正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中證人葉徐齊妹、姜輯翰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施可秀、葉徐齊妹、杜宜臻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異議(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且係在被告尚未到案,未受干擾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陳述,應認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萬欽前稱有高姓
友人購買電腦,渠二人均在大陸地區不便收件為由,請託代為收受,伊為此提供外祖母之住所地址收件,旋將之交付陳萬欽指定之人,就陳萬欽係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買電腦,並無所悉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因友人陳萬欽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購買VAIO廠牌、型
號VPCW215AW/L之筆記型電腦1台,提供其外祖母葉徐齊妹住所桃園縣○○鄉○○路○○○號地址及個人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俟索尼公司於99年3月22日交寄送達,被告即於同日下午聯繫指示葉徐齊妹簽收後,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前往上址取得該筆記型電腦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18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9頁及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葉徐齊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99年3月2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遇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送貨抵達,因不識收件人「高俊傑」拒予收受,然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來電,稱「高俊傑」為其朋友,要求代為簽收包裹,是於同日下午快遞人員二次送達時簽名收受之,被告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前來將該包裹攜離等語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偵查卷宗第6頁正反面、25頁),且有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件(9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而前開筆記型電腦係利用索達公司使用之122.116.167.94之
IP位址登入索尼公司http://www.sonystyle.com.tw網站,偽以杜宜臻名義為買受人,以林國賓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付20800元購得ㄧ節,則據證人施可秀於警詢時證述:索尼公司於99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經由公司購物平台http://www.sonystyle.com.tw網站,接受買受人杜宜臻持林國賓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付20800元,購買VAIO廠牌、型號VPCW215AW/L筆記型電腦1台之訂單,乃於同年月22日委託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交寄買受人指定地址桃園縣○○鄉○○路○○○號(收件人:高俊傑),由葉徐齊妹簽收,然經索尼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遭中信銀行以持卡人否認交易為由,拒絕付款,始知受騙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及證人杜宜臻於警詢中證述:伊未曾於99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登入索尼公司購物網站,持林國賓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其訂單留存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非伊申設使用,與「高俊傑」、「林國賓」均不相識等情無訛(9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此外,復有索尼公司網路訂購單、99年5月3日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9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偵查卷宗第12頁正反面、13、14頁)在卷足稽。次依卷附前揭索尼公司網路訂購單,其買受人登入該公司網路購物平台使用之IP位址122.116.167.94,於99年3月20日係配置索達公司使用,有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0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3頁)存卷為憑;且據證人即索達公司負責人 羅彗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該公司確曾遭人盜用網路IP位址無誤(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此情絕非巧合。再與被告供承前開筆記型電腦實係陳萬欽聯繫購買等情對照觀之,益徵陳萬欽確於99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利用索達公司122.116.167.94之IP位址,登入索尼公司http://www.sonystyle.com.tw網站,偽以杜宜臻名義為買受人,以林國賓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付20800元,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指定送達被告提供之桃園縣○○鄉○○路○○○號地址,由被告取得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與陳萬欽間有何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就所辯代陳萬欽收受電腦,並依指示轉交各節,供稱其
斯時女友 林奕庭 均在場見聞,然就此項攸關個人涉案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於檢察官訊問過程隻字未提,已有可疑。再就林奕庭見聞情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陳萬欽打電話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林奕庭在場親聞(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9頁),嗣於審理時改稱:伊不記得林奕庭於陳萬欽委託收件時是否在場,然曾同往葉徐齊妹住處取得前開筆記型電腦,並陪同將之交付姜輯翰或陳萬欽之前女友,且伊曾告知原委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林奕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否認上情, 陳明 就被告經手筆記型電腦之事全無印象,關於被告所稱受陳萬欽委託收受電腦ㄧ節,更無所悉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前持辯解,已乏所據。
⒉又被告既稱前開筆記型電腦純係代其友人陳萬欽收受,則於
取得後自當交付陳萬欽,始竟其功。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收到筆記型電腦後,陳萬欽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把筆記型電腦交給姜輯翰,後來姜輯翰就來拿走該筆記型電腦。」、「……我請我阿嬤代收,晚上我回家後,姜輯翰就來跟我拿。」云云(10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18頁),經證人姜輯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否認上情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22頁、本院102年10月
1日審判筆錄),被告即改稱:「……拿到電腦,陳萬欽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網咖找姜輯翰……要我把電腦交給姜輯翰,但是他不肯接受,之後我才用SKYPE打電話給陳萬欽……陳萬欽要我拿電腦到楊梅茶坊給一個女生……我就把筆電給那個女孩子。」、「對方叫我第二天下午再到中壢龍岡附近……所以是第二天才把電腦拿給這個女生,第二天林奕庭也有去,林奕庭應該也有看到我把電腦交給這個女生。」云云(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所述非僅前後矛盾,與證人姜輯翰、林奕庭前開證述俱不相符,其辯稱取得筆記型電腦後,已輾轉交付陳萬欽或所指定之人,難認屬實。
⒊再者,被告明知前開筆記型電腦實為陳萬欽購買,而其外祖
母葉徐齊妹住所桃園縣○○鄉○○路○○○號之址,並無名為「高俊傑」之人,仍共議以無從查知人別之第三人「高俊傑」名義收件,顯有隱匿其本人及陳萬欽真實身分之跡。且經索尼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查之際,被告為交代所取得之筆記型電腦流向,脫免個人刑責,要求與陳萬欽具同鄉情誼之姜輯翰自認轉手該筆記型電腦等節,亦據證人姜輯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前接獲檢察官傳票,其上記載被告詐欺案件,內心疑惑,向被告詢諸上情,被告要求伊向檢察官陳述自被告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將之轉交陳萬欽之不實內容,然伊不知其詳,當下並未應允,為此轉而詢問陳萬欽,始悉陳萬欽詐取前開筆記型電腦由被告擔任車手收受之原委(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22頁、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姜輯翰轉述向陳萬欽查證所聞,核屬傳聞,於本案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附此敘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就陳萬欽以詐欺手段取得筆記型電腦,確有認識,為此尋求證人姜輯翰協助交代客觀上為其取得之筆記型電腦流向,以實其代為收件之說甚明。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本人與陳萬欽均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
推由陳萬欽以不實身分,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詐取筆記型電腦,並提供地址收受之,其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均灼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萬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萬欽施用詐術後,利用不知情之葉徐齊妹收受取得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網路購物不易確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詐購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雖所得財產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