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訴人 張惟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惟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章百珠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易資料查詢單、取款憑條、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揭測謊報告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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