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林淡鐘
林森欽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美麗 原告 林莊月嬌
莊月香 莊東貴 陳昌松 陳若荇 陳若珊 陳若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 律師被告 林書容
林書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淡鐘、林莊月嬌、莊月香、莊東貴、陳昌松、陳若荇、陳若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分割自:8-2地號;重測前: 柑林埤 段8-3號)、154地號(分割自:8-4地號;重測前:柑林埤段8-7號)、
157地號(分割自:8-4地號;重測前:柑林埤段8-8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原分割自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早已於民國55年12月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確定判決,確認為 林木興 、 林茂己 、林淡鐘、 林阿西 、 林鳳 、 林張布 、 林便 與 林瑤 等8人所共有。然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1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恩億 、 曾景煌 。原告等於知悉此事後,遂向被告林書容、林書忠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卻遭其等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林書容、林書忠明知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於首揭判決確定後,尚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還予該判決之上訴人,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合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恩億、曾景煌,並受領買賣價金按市價預估至少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以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9人。
(三)再查,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明知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仍共謀故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至少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28,000,000元賠償原告等9人。
(四)又查,參照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地目皆為建地,系爭土地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中之土地標示部分之地目亦為建地,顯見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要非事實。而系爭土地實為建地,被告等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難認合理。另參照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土地當時皆暫登記為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共有,然自被告等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
150、154地號之出售人僅被告林書容、157地號之出售人僅被告林書忠。易言之,系爭150、154地號至多僅為被告林書容出售所持有之1/2予訴外人 高秀貞 ,157地號至多僅被告林書忠出售所持有之1/2予訴外人曾景煌,然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所取得權利範圍皆為全部,顯見被告林書容、林書忠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分別僅有287,695元、2,404,881元、2,725,180元,皆非事實。
(五)聲明: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淡鐘、林森欽、林莊月嬌、莊月香、莊東貴、陳昌松、陳若荇、陳若珊、陳若璟等28,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判決主文可知,林木興等8人僅就8-2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紅線所示部分50.215坪有所有權。然該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究係何處,是否為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不無疑義。又原告林淡鐘於84年5月12日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告2人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土城柑林埤段8-3(系爭150地號)、8-7(系爭154地號)、8-8(系爭157地號)地號三筆總面積為41.79坪,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雙方同意予政府徵收補償或出售時,被告分得40%,林家全體繼承人分得60%」等語,有協議書可證。是原告等已授權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等按約出售土地而領取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目前僅因林家繼承人究係何人尚未釐清,被告等暫未履行協議而已。故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8,000,000元,並無理由。
(二)次查,系爭150、154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系爭15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可證,且為原告等所明知,此觀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明。又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政府徵收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僅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有隨時被徵收之風險,因此,其價格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是被告等依當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情價格,於100年5月16日以公告現值之63%計算,將系爭150及154地號土地分別以287,695元、2,404,881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秀貞,於100年12月19日將157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之79%即2,725,180元出售予訴外人曾景煌,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受有28,000,000元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固仍記載「建」,然地目之記載與是否被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關係,此觀內政部91年
9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地目制度自日據時代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由於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對於民眾申請塗銷地目案件亦應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內政部9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基於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多已失實,為達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本部前以88年3月3日(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做法,並於88年12月底前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嗣以92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本部將全面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是按本部91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目後,無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類別相符,均無需派員赴現場勘查,逕行塗銷地目,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等語自明,是原告等以尚未塗銷之地目,主張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恐有誤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已於55年12月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然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1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恩億、曾景煌,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書容、林書忠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乙節,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又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雖僅由原告起訴,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亦有最高法院37年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僅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林淡鐘於84年5月12日曾代表上述林木興、林茂己、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林瑤暨其等之繼承人與被告2人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土城柑林埤段8-3(系爭150地號)、8-7(系爭154地號)、8-8(系爭157地號)地號三筆總面積為41.79坪,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雙方同意予政府徵收補償或出售時,被告分得40%,林家全體繼承人分得60%」等語,有上述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其前已授權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依約出售土地而領取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二)再縱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惟上述土地及所出售得款之價金既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系爭土地出售前所取得之債權,抑或出售之價金債權(即如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此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並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則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將出售土地之款項返還及賠償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淡鐘、林森欽、林莊月嬌、莊月香、莊東貴、陳昌松、陳若荇、陳若珊、陳若璟等28,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