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尚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迨92年11月2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8年5月12日假釋;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和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17日全部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沙埔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1年5月31日,警方因 梁秋輝 (另案審理中)販賣毒品案件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徵得林尚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施用器具查扣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1-32頁),以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經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5-2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據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上舉前案資料足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向梁秋輝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17頁),但實際上此罪嫌早經檢警掌握情資、執行通訊監察在案(見偵卷第19-21頁監聽譯文所示),顯然被告嗣後供出梁秋輝者,頂多祇係指證併自白案情,非有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帶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92年間起,便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科,迭歷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處遇,素行欠佳,尤以初於92年10月30日受觀察勒戒入所時起,至100年12月17日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止,8年左右累積監禁矯治時間已逾4年之久,卻仍在出獄
5個多月就再度施用毒品(上舉前案資料供參),亟徵其未收警惕,亦無心戒斷毒癮,原不宜寬貸;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暨警方調查梁秋輝販賣毒品案件時供出相關毒品網絡之涉案情節(見偵卷第17-21頁),其勇於指證、配合調查,足示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