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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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鋸子叁支、小鋤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昌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其於98年3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由 劉光民 (另經本院以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到苗栗縣○○鄉○○○段○○○○○號即大湖事業區第69林班地內,獨自持其所有之小鋸子3支、小鋤頭2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棵,山價經查定後為新臺幣(下同)98,50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七里香2棵置放於原處,並另通知吳昌育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因逾檢註銷)之紅色吉普車到場;而吳昌育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且與劉光民共同搬運上開七里香2棵上車後,再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光民所有供竊盜七里香所用之小鋸子3支、小鋤頭2支。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昌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光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吳立德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4月16日新竹林區大湖工作站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6月7日栗警偵字第1000013380號函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七里香自係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光民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小鋸子3支、小鋤頭2支,均係堅實而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等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光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受朋友即同案被告劉光民之邀約,前往共同竊盜七里香2棵欲變賣得款,得手後下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劉光民輕微,且兼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其價值為98,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即98,500元之2倍為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小鋸子3支、小鋤頭2支,係共犯劉光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