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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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顏志誠 (另案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係朋友關係,顏志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由甲○○於當日南下高雄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一大包及一小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共1150.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1.9公克,純度約為94.8%)自高雄市運輸北上,帶回臺北縣三重市顏志誠住處。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仍竟應允之,而與顏志誠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啟程搭客運南下,於同日早上7時許,抵達高雄市「地中海三溫暖」與顏志誠會合,旋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由顏志誠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鑰匙一把予甲○○,由甲○○前往高雄市○○○路附近「大樂大賣場」內,開啟70號置物箱,取出內裝上開一大包及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一只後,前往高雄市○○○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和欣客運北上,並與顏志誠相約返回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後交付。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該客運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對顏志誠、甲○○實施通訊監察後,認時機成熟,乃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手提袋一個、該手提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NOKIA廠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SAGEN廠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XG-722型GPRS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即9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18至39頁即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1月4日搭車南下高雄市,並持1把鑰匙前往同市○○○路附近之「大樂大賣場」內,開啟70號置物箱取出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後,在高雄市○○○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和欣客運北上,以及其確有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受顏志誠之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透過顏志誠的介紹,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顏志誠的朋友購買毒品,該四十萬元是伊向伊胞妹 林雅鈴 佯稱伊與他人發生車禍需與對方和解而向她林雅鈴借用;伊在警詢、偵訊時係因為當時吃藥,頭腦不清楚,始坦承受顏志誠委託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4年1月4日凌晨接到朋友綽號 阿智 來電叫我到高雄找他,幫他拿東西回三重並告訴我到高雄的地中海三溫暖找他,所以我就搭乘4日凌晨3點10分的國光號到高雄,大約早上7點多到高雄,下車後就打給阿智,他告訴我坐計程車過去地中海三溫暖找他,於是我就到三溫暖與他碰面,他告訴我要帶東西回三重,當時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但不知數量是多少,約11時30分他帶我到高雄民族路麥當勞等候,他就搭原車離開,約20分鐘後他回來拿一把鑰匙給我,叫我到對面賣場70號置物櫃拿東西回台北,於是我照他吩咐去做,拿完東西然後回台北。他說高雄還有朋友,要找他,所以叫我先坐車回來,他會再跟我連絡,我再將東西拿給他,再車子過楊梅收費站時就被查獲...,我都是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阿智聯絡,顏志誠是綽號阿智的男子(指認照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同年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幫朋友從高雄市○○○路的大賣場內櫃子拿出並帶上來,綽號阿智交給我鑰匙,我去取貨,要我將貨帶回臺北交給他...(裡面裝何物?)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於同年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之前有無幫顏運賣過?)沒有,他是第一次叫我下去...(之前所說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及二次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而無歧異之處,且其對於如何與顏志誠以電話聯絡相約南下見面地點以及如何找到置物箱拿取毒品以帶回北上等諸多細節,亦描述完整、表達無礙,足認被告於為上開供述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況被告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被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而是我朋友綽號『阿智』在94年1月4日下午叫我去地中海三溫暖找他,結果他帶我到半途時,叫我直接到高雄民族路麥當勞那邊說有一個大袋子,放在保管箱,要我拿到臺北回來,他會跟伊聯絡,他就住在伊家附近而已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8號刑事卷第4頁);於另案被告顏志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94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8日先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第45頁)。
(二)本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計錄得被告(0000000000電話)與同案被告顏志誠(0000000000電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該署93年12月24日93年板本博御聲字地001091號、94年2月16日94年板檢博御聲字第000146號通訊監察書及文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卷附監聽譯文內容,確係其與另案被告顏志誠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㈡第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顏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確實係伊所使用,94年1月4日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確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6頁)。
(三)觀諸被告上開自白,與卷附監聽譯文所載被告與另案被告顏志誠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合(見同署另案94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影本第5、14至15頁)。且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楊源發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緝經過情形?)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我們原本監控顏志誠,他有跟高雄地區的安毒工廠的成員,綽號 阿寶 之人聯繫,我們當時就開始先到顏志誠位於三重市家中埋伏,我記得顏志誠於一月二日晚上從松山搭飛機到小港機場,有壹台轎車載他到泡沫紅茶店談洽購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是線上監聽到有聽到他有與對方約在高雄,綽號阿寶的人載顏志誠去高雄某處的上開泡沫紅茶,高雄查緝隊的人也在小港機場跟監埋伏,期間我們跟監的時候發現除了我們臺北查緝隊及高雄查緝隊,高雄分局的人以外,還有另外二個單位也在跟監他們,我們線上回報說顏志誠他們已經察覺了,所以在當晚沒有交易,回到綽號阿寶的家中之後,電話就已經關機了,一直到一月三日晚上的時候,大約十點、十一點的時候,顏志誠的行動電話才開機,打電話給甲○○,要甲○○到高雄去,我們已經從高雄搭車回臺北,我們本來以為交易取消,所以回到線上繼續監控,之後我們在三重的國光客運看到甲○○搭車要到高雄去,我們就聯絡高雄縣的查緝員在高雄的國光客運處等甲○○,我們北部地區的人就先休息,一直到一月四日大約上午十點左右,機房反應甲○○與顏志誠在做通聯,到了高雄大樂大賣場裡面的第70號置物箱取東西,我們現場研判去拿東西應該就是安非他命,當時他們說大樂大賣場,高雄縣隊的人也去現場看,但是沒有看到人,機房裡面的人聽到他要搭車回來,但是電話裡面說不是回臺北,而是說要去台東,我們高雄縣隊的人就去高雄客運站,每一個站都有監控甲○○是否有去搭車,高雄縣其中一組人看到甲○○搭乘和欣客運,車號是00-000號,他上車之後高雄的人在後面尾隨,並且通知我們,在高速公路攔查,一直到楊梅收費站我們聯絡國道第二分隊協助我們攔查這台和欣客運的車子,攔下該和欣客運我們看到甲○○坐在右手邊後面第二、或是第三個位置,我們出示證件要他接受盤查,他一開始他把他自己隨身的包包放在椅子下面,他的左邊後面用外套包著另一個包包,我們看到之後要他打開這個包包,他本來一開始否認這個包包是他的,後來他承認並且打開包包給我們看,包包裡面就是安非他命,我們確認該包包裡面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要抓顏志誠,他有警覺我們的行動,所以要甲○○下高雄拿安非他命,原本顏志誠會在三重的住所等甲○○把東西帶回去給他,我們查獲到甲○○的時候他的手機及包包我們都扣下,顏志誠也有一直打電話給甲○○,但是我並沒有讓甲○○接聽電話,一直到我們回到板橋的營區,經過討論之後我們認為應該要把顏志誠一起緝獲,所以我們請甲○○撥電話給顏志誠,甲○○撥電話給顏志誠之後,我們發現顏志誠並不在家,而是在外面,所以我們就沒有帶甲○○去顏志誠家中逮捕顏志誠,就直接把甲○○帶回營區做訊問。(審判長問:查獲甲○○的時間?)下午五點。(審判長問:第一次帶甲○○回到板橋營區的時間?)六點多到七點之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審判長問:讓甲○○與顏志誠聯絡是否在六點多之後?)六點左右。(審判長問:甲○○遭查獲之後他們二人是否有聯繫到過?)打電話過去的時候顏志誠要甲○○直接上樓,因為我們要甲○○在電話中說我已經到三重了,所以顏志誠要他直接上樓。(審判長問:如何研判顏志誠不在家中?)看監聽電話的基地台,雖然電話在三重,雖然沒有顯示地址,但是有顯示編號,依照編號研判,他接聽的位置不在家中。(審判長問:是否記得當初監聽顏志誠的電話號碼?)顏志誠有二支或是三支的電話,是由我們隊部向地檢署聲請監聽票。(審判長問:是否知悉甲○○何時於他們對話中出現?)我們之所以監控到甲○○是從顏志誠的通話當中知道的。就是從一月三日晚上顏志誠要甲○○到高雄去的。(檢察官問:有無製作更詳細的電話譯文提出?)(庭呈更詳細的電話譯文)這是請原來監聽的人製作更詳細的內容,原來譯文是在機房的同仁聽到重點毒品的部分所製作的,但是這份今日庭呈的是更詳細的,在錄音帶裡面做詳譯的部分,包含之前的重點與不是重點的部分都有記載。」等語,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對於經過情形沒有錯,請證人來就是證明我所有的東西都被查獲,我是依照他們的要求這樣打電話給顏志誠。」等語。另佐以被告所申請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4年1月4日凌晨3時許以前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臺縣三重市,同日早上7時10分許以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則位於高雄市區,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以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未再出現在高雄市而往北移動,且該電話號碼在上開時段期間並有多次與由另案被告顏志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之用戶姓名年籍暨雙方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8至113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受委託運輸毒品之時間歷程相吻合。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確係虛偽,自無由任意捨棄有前揭補強證據之初供而不採之理,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係因吃藥而頭腦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係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白色晶體二包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8至11頁、第26至32頁)及白色晶體二包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共1150.9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08.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9公克),隨機抽取0.1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4.8%等情,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358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五)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有向顏志誠提過需要購買大量的安非他命來用,比較便宜,而透過顏志誠介紹,向顏志誠之友人購買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之用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於另案被告顏志誠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與另案被告顏志誠進行隔離訊問暨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是透過顏志誠介紹,向顏志誠的朋友買安非他命。因為該些安非他命是透過顏志誠介紹,所以是顏志誠告訴伊安非他命之放置地點,且是顏志誠將置物櫃的鑰匙交給伊,並告訴伊置物櫃號碼為七十號,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顏志誠的朋友。伊是用四十萬元的價錢購買該些安非他命,顏志誠是於93年12月份左右,親口跟伊說有這批便宜的安非他命可以買,並說如果伊需要,籌到錢時就跟他說。四十萬元的價錢也是顏志誠親口告訴伊的。伊不認識「老仔」或 陳正宗 (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卷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起至第21頁)等語,況被告如係購買自行施用,何須將前開毒品持往台北縣三重市顏志誠住處交付顏志誠,足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顏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未從中介紹被告向伊朋友購買毒品,是被告自己與伊友人相約去高雄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於前開另案審理時供稱:伊並未於93年12月底聽聞甲○○向伊提起需要安非他命之事,伊有跟他提過 陳正有 在賣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價碼,也沒有跟他講價碼,亦沒有叫他去籌錢,伊有跟他說可以跟「老仔」就是陳正宗去拿,應該會比較便宜,甲○○也認識「老仔」,伊沒有介紹,他可以自己跟「老仔」聯絡,我也沒有跟甲○○提過可以拿到一公斤四十萬元的安非他命,也沒有跟甲○○報價一公斤四十萬元,伊不知道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南下高雄以一公斤四十萬元拿安非他命,是因為陳正宗有跟伊說他拜託甲○○去高雄作事情,甲○○沒有回來,我是後來打電話給甲○○的家人才知道甲○○被抓了,之前伊並不知道陳正宗叫甲○○去高雄作什麼事。也沒有交鑰匙給甲○○,也沒有跟甲○○說伊有朋友可以賣他一公斤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24頁),但亦與前開監聽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即被告胞妹林雅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中旬時,有向伊借款,並告稱因與人發生車禍,要借四十萬元與對方私下和解等語,但無足直接證明被告向其胞妹借款確實係用於購買本件扣案毒品之用。參以被告自承其自置物箱內取出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手提袋後,將錢放在置物箱裡面,且搭車回臺北,並未檢視數量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㈡第30頁),惟衡情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自行出資購得,則賣方於出售上開毒品時,焉有甘冒風險未確認取得價款無誤前,即輕易先行交付鉅量毒品之理,而被告在取出上開毒品後,未驗明確認毒品之真偽前,即將鉅款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理。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運輸、販賣。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顏志誠間,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運輸第二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以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毒品二包之外包裝塑膠袋(總重6.9公克公克)及手提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及其共犯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使用,惟行動電話屬一般對外通訊聯絡工具,並非屬專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