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3樓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貨運)負責載運貨物(包裹)之司機(於案發後已調任內勤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星期二)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大漢橋)方向行駛,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思源路、長青路之T字型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夜間雨歇(毛毛雨)後,該路段照明良好,視線仍非不良,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建忠 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經過上開路口往省立臺北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方向行進,雖吳建忠騎乘腳踏車穿越上開路口時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綠燈,惟吳建忠騎乘腳踏車至路口中間時該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依照當時之車流量,吳建忠已無法安全通過本應停留於該路口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寬1.3公尺)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惟吳建忠亦疏未注意仍繼續通行至思源路外側三線道處,而甲○○原在該思源路段屬二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嗣該路段變為三線道,其見原行駛車道之車速已減緩,隨即搶道行駛於該三線道,又未見減速,因而車前角正面迎撞騎乘腳踏車之吳建忠,致吳建忠被撞擊後彈掉於擋風玻璃上,隨而摔落路面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30日20時50分許,仍告不治。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刻將吳建忠送醫救治,並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建忠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內側車道要上橋,時速40公里,當時伊是綠燈直行,是被害人闖紅燈才會與伊發生擦撞,被害人從伊的左側衝出來,伊左側有二部車擋住伊的視線,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供稱:「(請詳述車禍發生當時情形?)晚上20點30分,在新莊市○○路、長青街口(由思源路往大漢橋板橋方向),我駕駛8G-2909號自用小客車,綠燈已亮5秒左右,我在快車道行駛,對方從左側衝出來,我就撞到他;(你車輛第一次與對方發生碰撞為何部位?你車輛損壞情形?)我車左前方保險桿,我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側葉子板、左半邊擋風玻璃;‧‧‧;(肇事當時你行車速率多少?發現時距離對方多遠?)約40公里,發現時距離對方約4.5公尺;地上有二條平行煞車痕約14公尺」(見91年1月29日警訊筆錄)等語;被告又稱:「(警方對你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你所言是否句句屬實?)句句屬實;(現傷者已經不治死亡,你有無其他陳述?)我當時有踩煞車,也有拉手煞車,我真的不是故意,我很難過,我願意負責任」(見91年1月31日警訊筆錄)等語,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就證人乙○○所證被告超車才撞上死者?答以:我前方有車,我本行走內側第二車道,後來換至最外側快車道,他們車速減慢我才超車等語(見91年1月31日偵查筆錄,相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所述:「我是現場目擊者;(車禍發生時,你在何處?)當時騎機車在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車禍發生時,我正在臺北省立醫院前的慢車道行駛;(看到之情形?)當時我在慢車道行駛時,我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我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車禍發生時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號誌為何?)我確定是綠燈」、「(91年1月29日在臺北醫院對面看見車禍發生?)對,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從五股往板橋方向,走外側機車道,行經思源路、長青路口時是綠燈,我看見一老先生騎腳踏車,往省立醫院之方向,我最初看見時,他停在雙黃線和黃網線口不知為什麼開始動,之後就看見他被一臺車撞上,我是聽到煞車聲才注意到我左方有汽車,之後車禍就發生了,我只知道那臺車的左前方還有其他車,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和我都有下車,汽車駕駛還跑到臺北醫院找人幫忙,汽車駕駛還打電話找警察來處理;(當時車流量?)普通,因為路大,車道多所以速度蠻快的;(照明狀況?)現場照明良好;(撞擊情形?)我看見腳踏車駕駛(騎士)彈到玻璃上,再掉到地上,二車應係前方角對角相撞」(見91年1月30日警訊筆錄、91年4月9日偵查筆錄)等語相符,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見相驗卷第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亦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相吻合,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見前方車速變慢自思源路內側第二車道而換至外側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踏腳車發生碰撞所致。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闖紅燈才會與伊發生擦撞,,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原係行駛於該思源路段之二線車道,迄變為三線車道之際,隨即搶先由該最右側車道試圖超越前行車陣,而忘卻其在變換後,其注意義務已經更為提昇,因搶道行駛致而肇事,應無爭執。參以被告亦自承在尚未到達路口之際,就已經見及被害人(見原審卷一第88頁),況被告如前偵查中所供:因左側車輛速度減緩之情,則或已有人車於該靠內之左側車道前之徵兆,被告更應慎行減速,用保事故免致發生,被告有為此一疏虞情事,其過失之責即屬難辭,參以證人乙○○證述以斯時車子是有慢慢向前走等語(見原審91年11月12日勘驗訊問筆錄)足憑。是該屬於行人穿越道處,參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範旨意,縱令被告行駛方向已變換為准許通行之綠燈號誌,其見有等同於行人之騎乘腳踏車者,仍非可率性執以並未逾越車行最高速度之限制,進而主張為無過失之情形。
2.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或已明知行駛於該第三車道之左邊車道(即第一、二車道)(該路段雙向向合計五個車道)汽車阻擋致無法看盡「看清」左邊交通情形,則在左邊車道行駛者,速度已顯著減慢,何以被告未能盡其思慮?則縱或時速為50公里之行車限速,然亦非終其該路段等均可以該極速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是若見之他人違規在先,本身仍得盡其防免情形者,仍應防免,否則,其責任之歸屬程度必將提昇,亦無任何疑問。因之,被告所陳係依規定行駛於指定之車道即快車道最外車道(即第三車道)一節,然該路段之設計而言,原係雙車道於近長青街口前方方始變化為三車道,則被告於車道變化而為變換行駛車道之際,自應更詳加注意,尤其其原行駛車道前方車陣已屬減慢之際者,尤甚,故被告所陳原係行駛於指定之車道,仍無從解免其疏於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乙節,惟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在慢車道行駛時,我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我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見91年1月30日警訊筆錄)由此知悉,證人騎乘機車在遠距之處,並參以有路樹樹影參差其中(併參照偵查卷第11、12頁暨原審勘驗拍攝照片),已有見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而係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後,被害人已經穿越二車道,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發生事故,故由證人斜視方向見之,該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僅有二個車身之距離,因是可確信被告更能知悉廣見及之被害人,此就被告所供見及之距離為4.5公尺者(見被告91年1月29日警訊筆錄),亦屬無誤。因此可知,在被告右側較遠處之證人已見到被害人欲通過該路口,則被告之眼距視界更應及之,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云云,委無可採。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案發時、地之天候雖為雨後,然而視距、照明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並經原審循據被告請求勘驗與案發同一時間現場實景足悉,是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遑論更留有長達14公尺之緊急剎車痕,綜之,肇事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變換車道前行,因致剎車不及,正面迎撞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已屬疏率為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雖主張被害人係因搶越黃燈至中間雙黃線時早已轉換為紅燈,其竟不耐久等而擅闖紅燈云云。惟查:
1.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所欲穿越路口為五個車道(雙向共計,左二右三)之大路口,而該路口之北向南號誌之黃燈時間為3秒鐘,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517860號函所附該路口時制計畫表附卷可憑,亦經原審於91年11月12日同案發同一時段於現場勘驗屬實。而案發時段(參之原審會同勘驗案發相當時段)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仍為交通繁忙之際,被告亦不否認斯時正值晚間時分,由臺北、三重、新莊等地往板橋、土城方向汽車均須利用大漢橋前往,則當地車流量甚多,以被害人年長騎乘延緩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衡情被害人應無法於3秒鐘內橫越二個車道到達該路口之中間,是若被害人起始即有搶越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則先前之二個車道首當其衝,理應已引起交通混亂,換言之,客觀上被害人應無搶越黃燈甚或闖紅燈之行為。
2.就原審勘驗之情形,參以被告所陳綠燈已亮5秒左右(見91年1月29日警訊筆錄),對照該路段之秒差,以及證人乙○○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可以確信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因需過該五車道之大路,在過及已半,尚未及完全走完之際,恰巧燈號已有轉換,又因年長騎乘延緩因素,停頓後而又繼續前行,符合被告所陳左側車道有減慢情形,係為禮讓該腳踏車騎士先行經過,被告因其前方車輛速度減緩,方始搶道從最外側車道駛來,疏於此情致使事故發生,換言之,被害人腳踏車仍行進,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之,觀之該腳踏車僅係前輪處彎曲變形,而其餘則屬完好,可明,對照該腳踏車受損變形暨被告車前角屬於面之擦擊情形(見偵查卷第13頁照片)者,此乃瞬間撞擊之物理作用力所產生之原始情狀,整體車輛受損情形,與被告供述亦為相符(見被告91年1月29日警訊筆錄)。至被告雖提出煞車距離暨速度對照表(61年發布),惟本院參酌交通部91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09100693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91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10213331號函略以:考量近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開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故本院認車輛之性能逐年進展神速,該等資料實際上,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雖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因需過該五車道之大路口,在過及已半,尚未及完全走完之際,恰巧燈號已有轉換,依照當時之車流量,以被害人年長騎乘延緩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客觀上被害人已無法安全通過該路口,而該路口中間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寬1.3公尺,足以提供被害人一暫時停留之安全空間,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如被害人停留於路口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仍繼續穿越該路口,其亦有過失甚明。再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但該會依現有資料經研議分析後,以92年
10月16日北鑑字第921300號函提出分析意見認:「(一)吳建忠騎乘腳踏車應是前一時相進入路口,適燈號轉換,仍橫越道。(二)甲○○駕駛自小客車,係見前方車輛減速,即往右側變換車道通過路口,過路口時又未充分注意路口狀況,故見吳車緊急剎車留下約左右均長14公尺之剎車痕,仍不免撞擊吳車。雙方均屬危險之駕駛行為。」嗣經本院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會93年1月16日府覆議字第91405號函之研議結論亦同上分析意見認雙方均屬危險之駕駛行為,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換言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與本院上開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見解同。
(五)至中央警察大學94年1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30001398號鑑定書認:「當腳踏車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短於『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綠燈時間』時:(一)腳踏車騎士吳建忠部分:腳踏車騎士吳建忠涉嫌闖紅燈;雖然腳踏車涉嫌闖紅燈,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腳踏車仍有相對優先之通行權;不過,腳踏車騎士仍不得製造危險給同樣有通行路權之車輛,故該事故之發生,腳踏車騎士吳建忠是為肇事次因。(二)小客車駕駛人甲○○部分:小客車駕駛人甲○○於綠燈行近路口,雖然擁有通行路權,但當其發現路口前方僅能直行之車輛減速時(表示有情況發生),其不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路口超車,仍有疏於注意前方路口之狀況;因而導致來不及避讓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之腳踏車,是為肇事主因。」,而上開路口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為35秒、「綠燈(指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為40秒,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517860號函所附該路口時制計畫表附卷可憑,故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顯然短於「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綠燈時間」,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雖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歸究於被告;肇事次因則應歸究於被害人涉嫌闖紅燈。惟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並無搶越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未考量被害人年長騎乘緩慢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僅以腳踏車北向南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間」短於「一般汽車觀用號誌綠燈時間」即認定被害人有涉嫌闖紅燈之行為,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故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有涉嫌闖紅燈行為之部分,本院認與事實尚有出入,併予敘明。
(六)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部分過失,惟此仍未能據此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為主業務固然毋庸置論,其為執行主業務前後之上下班之相隨業務者,亦同,被告為前述公司之貨運車司機,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乃係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社會活動,係屬業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其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以:是下班時候開車,在統一速達公司任司機(見原審9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等情在卷,因之,其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上、下班,實為其從事業務之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應無疑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警製報告表之記載可憑,復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係肇事者,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被告一人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屬業務上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衡酌被害人與有部分過失,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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