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
.2代理人乙○○
6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聲請對連帶
債務人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尼達公司)、丁○○、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邦尼達公司、丁○○、丙○○○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後,得對邦尼達公司、丁○○、丙○○○之財產在60萬元內假扣押,嗣聲請人僅為丁○○、丙○○○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在案,向本院聲請就丁○○、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執行,聲請人則另於95年5月2日撤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裁全字第142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95年度存字第184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