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及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志全鑫電機」工廠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變電箱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欲變賣現金花用,惟因該物品過重,遂棄置於臺南縣仁德鄉二層橋下二仁溪內, 嗣承 前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與甲○○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由丁○○在外把風,甲○○則翻越圍牆侵入丙○○經營位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有人居住建築物「芳明工業有限公司」內,持油壓剪及美工刀竊取丙○○所有之大山電纜線一批(剝皮後重二十八公斤,價值一萬元),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分擔,嗣得手後,彼等乃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臺南縣仁德鄉台八六線東西向公路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剝皮,適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二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告訴人丙○○、 蘇寶雄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二雙可佐,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三九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共同被告甲○○著手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均係屬兇器至明。次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既於甲○○行竊時為之把風,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行為之次數、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非淺,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利,以資儆懲。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乃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仍屬從刑之規定有所更易,惟因主刑並未修正,故本件扣案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及棉質手套二雙,既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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