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村長,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某時許,因村民 劉建祥 、丙○○分別撥打電話通知甲○○之妻,有一陌生男子進入該村並私闖民宅,疑似偷竊,甲○○得知後,即以廣播之方式,通知村民注意防範。嗣後,聽到上開廣播之 劉邱秀絹 走出住家門外,看見乙○○站在其所有之隔壁舊屋騎樓附近,故立即通知甲○○,於甲○○到場後,適逢經過之己○○告知乙○○於同日曾進去過其車庫等語。甲○○因懷疑乙○○即為行竊之人,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七十三號「聖帝宮」廟前之道路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乙○○,乙○○因之受有左顴骨部位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為免繼續被毆因而急於逃逸,詎甲○○與該姓名不詳的男子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向乙○○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等語之脅迫方式,使乙○○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影響,不敢隨意行走,而忍受必須留在現場之無義務之事。嗣後為前來尋找乙○○之兄長 吳竹 圍、 吳水益 與其之友人辛○○阻止,甲○○等人始罷手。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傷害乙○○,亦無向乙○○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一
直在路上找安養院,後來找不到,突然有兩個人出來,衝過來一直打我,一直到我哥哥來。我哥哥拜託他們不要打人,他們才停止」,「(打你的人是否在庭上?)是被告。另一個瘦瘦矮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吳竹圍 所證述:「我們就下車去看,看那個人就是乙○○,當時我去的時候,是兩個人,一個是年輕的,一個是村長(按即本案被告甲○○),我看到時,我說這是我弟弟,我看到證人乙○○臉、背部都流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而證人乙○○及吳竹圍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經核亦與證人辛○○所證述:「我當時來到那裡,忽然看到那個人(按指證人乙○○)倒在地上,被人拉著打。用拳頭打,旁邊也有人在看,我沒有算幾個人」,「(當時證人乙○○身上有無受傷?)背部、臉部有受傷」,「我只是把我到的講出來,我看到你(按指被告甲○○)有拉著他(證人乙○○),打他」,「(你看到被告拉著證人乙○○,有沒有打?)我看到他拉著證人乙○○胸前衣服,旁邊的人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七十五頁),足證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乙○○,甚為顯明。而證人乙○○因此受有左顴骨部位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三十五頁),依上開傷害之結果客觀判斷,亦足證被告甲○○確有毆打證人乙○○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而依證人乙○○、吳竹圍及辛○○所證述互核一致之詞,及由該受傷部位及傷害程度,客觀判斷,顯見該傷害係經由外力毆擊所致,並集中於證人之左顴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此一事實,經核與證人指述之情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所言非虛,益證被告甲○○確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傷害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故證人乙○○、吳竹圍及辛○○所證述之詞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亦見被告所辯其未毆打證人乙○○云云,難資憑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如行為人之行為並未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僅其意思自主能力因此受到影響,並因此忍受其本不應忍受之義務時,即應屬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範疇,此一行為態樣,復與單純恐嚇他人使之心生畏懼之程度復屬有別,申言之,如客觀判斷,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致其意志自由受到影響,且未達到完全剝奪其意思自由之程度時,被害人因而忍受某種其本不應忍受之義務時,即屬於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範圍;苟僅係單純以加害之事,恐嚇危害安全而僅心生畏懼,惟被害人之外觀行為舉止尚未達到「受拘束」之程度時,即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範圍。因此,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限制,惟尚未達到「完全剝奪」之結果時,則應認定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
(三)、經查:證人乙○○證稱:「(被告有無對你說「你再動
的話,我要摔死你」?)有。那是被打的時候,兩個人衝過來,一直打我,我一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經核與證人吳竹圍所證稱:「走近時,我弟弟躺在地上,村長抓住我弟弟的胸口,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而參諸證人吳水益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向前時,他們還捉住他的衣服,我告訴他是我的弟弟時,才放開的,甲○○還對乙○○說了一句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九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復與證人乙○○、吳竹圍上開所證述被告甲○○確有對證人乙○○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的男子在現場時,確有向證人乙○○說:「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等語無訛,另參酌證人辛○○所證述證人乙○○當時縮在地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依此客觀判斷,於多數人圍觀之情狀下,一般之人如經毆打後,復再受告知「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等語,顯然會因上開話語,因此心生畏懼而留在現場,故依上開證詞相互參照,證人乙○○確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致無法離開現場,甚為顯明,從而,被告此一言行,確足以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影響,故其因此不得不留在現場乙節,顯然係行無義務之事,殆無疑義。準此以觀,本案被告既係以「你再動的話,我要摔死你」等語,而對證人乙○○之自由加以限制,經本院認定依上開情狀,證人乙○○雖尚未達於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使證人乙○○之自由意志受到壓迫,影響所及,導致證人不得不留在現場而無法自由行動,因而忍受其本不應忍受之義務,洵堪認定。
(四)、另證人即事發後在現場之村民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當時我要出去買魚,看到村長與一群人,我過去,我看到就說當時闖入我車庫的人是這個人沒有錯,當時那個人身上已經有紅點了」,「(當時乙○○有無站在那邊?)有,他也站著」,「(他當時身上有無其他傷勢?)沒有,胸口有紅紅的」,「我在那邊站了一分鐘左右,就有兩男一女走過來,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云云,從而,依證人己○○上開證詞以觀,其既於現場站立一分鐘左右,何以其所稱「兩男一女」(按即證人吳水益、吳竹圍及辛○○)於現場所言,完全未聽聞到?況且,證人己○○所證述證人乙○○係站立之情形,復與證人吳水益、乙○○及辛○○所證述之詞不相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乙○○跌倒時,我就抓住他的胸部衣服」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三頁)亦屬迥異,故證人己○○上開證述之詞,既違反經驗法則及與證人吳水益、乙○○、辛○○之證詞及被告供述之詞顯然無法吻合,難認證人己○○所證述之詞,足堪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村民戊○○○證稱:「(你聽到村長廣播有小偷,又看到有人在你家門口,你不會想看村長如何處理?)我在煮飯,瓦斯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而證人即村民丁○○證稱:「(你沒有看到村長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在趕工,他們走到廚房的房門那邊我有看到他與村長走出來,我沒有看到村長如何處理…當時有冰櫃擋住,所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依此以觀,足證證人戊○○○並未自始至終在現場觀看本案案發情形,而證人丁○○則因當時有冰櫃擋住,亦未觀看本案發生始末之全貌,故證人戊○○○所證述之詞僅係片斷見聞,證人丁○○未完整觀看本案發生始末,渠等所證述之詞既均難就其所片斷見聞之詞資為推論本案之全部事實,即難資為論述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顯係臨訴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且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
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從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準此以觀,舊法對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限制顯然較廣,新法必須限於合併後「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否則仍應執行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之依據。
(五)、又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母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及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在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七十三號「聖帝宮」廟前之道路上,由被告甲○○強拉住乙○○胸部之衣服及手腕將之在地上拖行,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拖行證人乙○○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拖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觀諸證人乙○○所證述之詞,並未有何強拉住證人乙○○胸部之衣服及手腕將之在地上拖行,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證詞,證人辛○○亦證稱:「(你有看到他地上被拖嗎?)沒有。他縮在地上」,「(有無看到他被人拖著走?)我看到有人打,沒有看到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雖證人嗣後改口稱有看到從房子處拖到馬路中云云,然證人前後完全迥異之證詞,已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甲○○有強拉住乙○○胸部之衣服及手腕將之在地上拖行,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高度有罪心證,而觀諸證人己○○、戊○○○、丁○○之證詞,亦全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確有「拖行」證人乙○○之行為,況且,依本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乙○○僅有「左顴骨部位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如本案被告確有拖行證人乙○○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客觀判斷,證人乙○○其他身體部位應會有大片呈長條狀之拖行痕跡,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以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就「被告甲○○強拉住乙○○胸部之衣服及手腕將之在地上拖行,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就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強拉住乙○○胸部之衣服及手腕將之在地上拖行,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人於事實內所載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