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4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罪,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73號判決時已定該3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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