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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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4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4公克、驗後毛重0.32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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