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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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8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則略以:我沒有超速,為何要受罰呢?警察要如何證明確定,你們所使用的雷射槍是鎖定我的車呢?警察如果要開單告發駕駛人違規,就必須舉證(照片、證據),而不是警察說了就算。當時我的前方及右側都有行駛車輛,有沒有可能雷射光束不是打到我的車,而是別台車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5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1.4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得行車時速117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7公里,測距215公尺」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8月25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1814號書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
四、按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員當場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雷測行速117,超速17公里,限速100,測距215M等文字,已盡其所能詳述現場情形;而在舉發機關的回函說明三中指出:該車違規地點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157公里處,豎立有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云云,亦明確針對異議人所提(1)無警示標誌(2)是否受其他車輛干擾(3)未提供舉證照片等事項,做出合理答覆。
何況異議人亦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確認,應不致憑空捏造。則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舉出數種可能,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揭公文書之形式真實性,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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