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樓之1被告甲○○
己○○丁○○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柒拾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貿豐行公司)邀同被告戊○○
、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7,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並約定本金部分自89年4月27日開始償還,每3個月1期,共分60期,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175%機動計息。被告貿豐行公司復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⑴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85%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⑵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
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攤付。依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第4、5、6、11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金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貿豐行僅繳至95年6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分別有本金4,708,248元、3,379,1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貿豐行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94年5月17日、95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質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連帶保證書,融資額度為美金8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分自94年
5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按原告付款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據以於⑴95年
2月3日;⑵95年1月10日;⑶95年3月16日;⑷95年4月18日;⑸95年4月28日;⑹95年5月5日;⑺95年5月12日;⑻95年6月19日;⑼95年6月23日分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⑴日幣4,118,948元;⑵美金100,000元;⑶美金93,750元;⑷105,840元;⑸美金77,616元;⑹美金116,424元;⑺美金112,896元;⑻美金105,840元;⑼美金141,120元,原告銀行分別於⑴95年2月15日;⑵95年1月13日;⑶95年3月21日;⑷95年4月21日;⑸95年5月3日;⑹95年5月9日;⑺95年5月16日;⑻95年
6月22日;⑼95年6月27日單據到達墊款,融資借款⑴日幣3,707,053元;⑵美金90,000元;⑶美金84,375元;⑷美金95,256元;⑸美金69,584.4元;⑹美金104,781.6;⑺美金101,588元;⑻美金95,256元;⑼美金127,008元,並分別於⑴95年8月14日;⑵95年7月12日;⑶95年9月17日;⑷95年10月18日;⑸95年10月30日;⑹95年11月
5日;⑺95年11月12日;⑻95年12月19日;⑼95年12月24日到期。惟被告迄尚有墊款日幣3,707,053元、美金768,1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之影本4紙、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之影本各1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之影本各2紙、連帶保證書之影本4紙、借據之影本3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之影本各10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分別請求:⑴被告貿豐行公司、戊○○、丁○○、己○○連帶給付4,708,24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貿豐行公司、戊○○、甲○○連帶給付3,379,165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日幣3,707,05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768,119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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