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3.6公里處,即收費站前雙白實線時,因該雙白實線不長,且斯時車流量甚小,故其不至須由第14車道跨越至第13車道之雙白實線,且舉發之承辦警員尚持用攝影機拍攝存證,惟其經攔查時,請求警員播放錄影情形,警員卻無法提供,故不能證明其有違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此觀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亦明,合先說明。
三、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依遠距視訊訊問時結證:渠於上開時、地與同事丙○○、 邱奎璿 值勤時,由邱奎璿負責持攝影機攝影採證,渠位於收費站收費員後方5、6公尺處之水泥區塊上,面對來車,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時,距離約2、30公尺,故可清楚目視異議人係由第14號車道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第13車道等語;又證人即另一舉發警員丙○○於本院依前述方式訊問時復結稱:伊於前揭時、地值勤時,係與證人乙○○同站於第14車道收費站後方水泥塊上,邱奎璿持攝影機站於第14車道水泥塊上,異議人車輛距伊約2、30公尺處,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伊等乃互為詢問,確認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等語,勾稽並無齟齬,故可信異議人應有前述違規事實。
四、至異議人所辯,警員乃持攝影機蒐證,卻無從提出拍攝結果作為證據,是不能證明其有違規乙情,查前揭證人於上開證述時,固不否認同組警員邱奎璿負責以攝影機採證,且於異議人請求播放採證結果時,發覺未攝得異議人違規情事乙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據此規定,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件縱承辦警員未能以攝影機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併敘之。
五、綜上所見,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同條項第4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新臺幣3,
000元,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法,且係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之裁量,是亦無裁量不當之處。準此,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