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告晉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二○、二四二元(不含稅),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四八一、○一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
一、○一二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陳稱:
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請准予撤銷。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陳原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足以扣除漏稅金額,並認諾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一營業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南港分處申報八
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銷售額及稅額時,依據該二月實際銷售之六、一六九、一三二元,向該分處申報及繳稅。有關稅款三○五、九九五元係自得扣抵之進項稅款一、八九九、○三一元內扣抵。經扣抵後,尚餘留抵稅額一、五九三、○三六元,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證。
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開立票號SM00000000號,金額九、六
二○、二四二元之統一發票二聯予訴外人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葉公司),因金額錯誤,需收回更換而予作廢,綠葉公司亦同意將該金額錯誤之二聯統一發票退還原告,俾予註銷更換;原告乃於存根聯上註明作廢字樣,惟綠葉公司竟未為退還,反持以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進項憑證,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自「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列出,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調查。
⒊查上開統一發票確已作廢,原告自無庸申報,否則即構成虛列銷項金額,因之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未就該已作廢、註銷之統一發票金額列入該期申報之銷售額內,並未涉及違法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惟南港分處以拒售次月份以後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不當牽連方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著由原告在印妥之聲明書上,承認違章漏報該筆銷售額。原告迫於無統一發票可用之無奈,且認如補繳該部分之營業稅即可過關之心理,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聲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該分處提出之說明書內,明確載稱:「原告向買受人要求重新開立發票,且授(似為「獲」字之誤)得買受人同意,所以我方暫將發票作廢。」顯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報之銷售額,未列入該錯誤、待更換之統一發票金額,確非短報或漏報,該分處竟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之規定,科處原告按營業額二倍之罰鍰九六二、○○○元。
⒋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
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聲明為「原罰鍰處分請准予撤銷」,並稱「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查獲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上開期間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八十七年十二月期六
六六、○二三元,大於本件所漏稅額四八一、○一二元,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尚無造成逃漏稅結果,是原罰鍰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上端「稅額計算」欄,所
載各項留抵稅額分別為「一、八九九、○三一元」、「一、五九三、○三六元」及「六六六、○二三元」,其中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六六六、○二三元,確大於應補徵之稅額四八一、○一二元。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之函釋,經扣除後,尚有留抵稅額一八五、○一一元,並無漏稅額,尚不致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應不予裁罰。
⒍被告為有處分權之稅捐稽徵機關,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聲明及陳
述,不但與事實相符,且不違背現行法令及最高財稅機關之函釋。原罰鍰處分,於法既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且本件純屬賦稅法令如何適用之問題,尚不涉及任何公益事項,應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適用。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有錯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次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除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⒉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營業人進
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八八九○二三五四○○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書立聲明書坦承違章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尚非無據。惟查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查獲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上開期間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八十七年十二月期
六六六、○二三元,大於本件所漏稅額四八一、○一二元,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尚無造成逃漏稅結果,是原罰鍰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綜上論結,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銷售貨物,金額計九、六二○、二四二元(不含稅),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四八一、○一二元等情,固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書立聲明書坦承違章等附原處分卷可按。惟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所謂「查得之資料」,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包含「留抵稅額」在內。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依財政部上開解釋,營業稅之漏稅額之處罰,必須先扣除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並無違法律之規定,本件據被告具狀陳稱,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查獲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上開期間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八十七年十二月期六六六、○二三元,大於本件所漏稅額四八一、○一二元等語,則依上開財政部解釋,被告核課原告漏報營業稅之罰鍰,即應扣除其留抵稅額後計算。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上端「稅額計算」欄,所載各項留抵稅額分別為「一、八九九、○三一元」、「一、五九三、○三六元」及「六六六、○二三元」,其中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為六六六、○二三元,確大於應補徵之稅額四八一、○一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報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認諾與事實相符,被告既係系爭罰鍰之主辦機關,具有處分權,且其認諾係依據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函釋意旨辦理,且財政部上開解釋並無違法律之規定,已見前述,被告之認諾自無損於公益,爰本於被告之認諾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諭知本件原告免予處罰。至於原處分中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之核定,原告既不否認其未申報系爭營業稅,雖原告謂該紙發票記載有誤,應予註銷,重新開立新發票云云,惟原告迄未辦理註銷該發票,亦未開立新發票,被告補徵系爭發票部分之營業稅,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