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丙○○
乙○○即再審被告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即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予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書狀未據敘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爰逕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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