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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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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