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銷售機器一批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九、六○○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銷售木芯拼板及 柳安 拼板一批金額計二八五、二九八元予訴外人宗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垣公司),銷售金額合計一、○六四、八九八元(含稅),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七○九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五
二、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原告遂以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在失業一年時間,將一批已廢棄多時之木材及機器,整理修繕得以出售,因原告無營業登記,遂去電稅捐處請教如何辦理出貨報稅,經稅捐人員告知若非固定經常出貨,可以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並無問題。原告於八十九年出貨二筆後,並無再出貨,購貨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規定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經核對收件,原告亦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亦無金額限制之規定。被告既受理原告之申報,怎能於申報後再自行認定金額大小及商品對否?既然法令規定可用個人一時貿易,而它又認定不易,是否應詳列清楚,以避免申報人誤入陷阱?又一些小公司之股東,均習以家人湊數,此為社會不爭事實,法律亦未規定父子、母女不能相互作買賣。原告一切依法申報,卻被誤為故意逃漏稅捐,實屬冤枉。故懇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還原告公道。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份: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取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雖不受金額限制,但其適用範圍,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惟為防杜藉機逃漏稅捐,財政部於該函說明四即發布要求稽徵機關對歸戶清單之銷售人應嚴加查核,其有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利用個人名義開立收據,交由買受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逃漏稅捐者,應即依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予以補稅處罰。
2、經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銷售予宗垣公司機器一批金額七七九、六○○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銷售木芯拼板一百二十五片,每片單價二、○○○元,金額二五○、○○○元,柳安拼板十八片,單價每片一、九六一元,金額三五、二九八元,以上合計銷售金額一、○六四、八九八元(銷售額一、○一四、一八九元,稅額五○、七○九元),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九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談話筆錄雖聲稱:該二批貨物係工廠倒閉,一些廢機械及爛木材拋棄於廠房外,經原告整理後出售云云,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書指陳:因朋友給原告一些放在外面受風吹雨打數年之久,不可再使用機器和木頭,剛好有人需要這些物品,原告就將它們整修後,賣給宗垣公司出口到中國大陸云云。惟查,原告銷售給宗垣公司之拼板及機械係供出口使用,其栟板每片單價二、○○○元及一、九六一元,依其物之性質必具備有相當規模才可能產出,另機械部分金額亦達七七
九、六○○元,原告主張僅利用廢棄多時之之木材及機器整理修繕之辭,顯不足採。
3、另宗垣公司之負責人 黃專志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談話筆錄雖亦稱:系爭木材及機器係木材廢料及報廢之木工機械,經原告整修後收購再全部銷售大陸云云。然查宗垣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木材、家具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原負責人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變更為黃專志,而黃專志為原告之子;且宗垣公司之股東均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又本件原告亦另設立有一家「禾睦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竹、木、藤製品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於七十六年後擅自歇業。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銷售貨物,按其交易事實狀況,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揭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之適用範圍。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利用個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取巧逃漏稅捐,原處分核定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五○、七○九元,並無不妥,請予維持。至原告以一時貿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將於本案確定後另行更正歸課營利所得,併予說明。
(二)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2‧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銷售機器一批金額七七九、六○○元及同年十一月
銷售木芯拼板及柳安拼板一批金額二八五、二九八元,合計一、○六四、八九八元予宗垣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五○、七○九元處三倍之罰鍰計
一五二、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亦請予維持。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埸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說明:
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四、稽徵機關對歸戶清單之銷售人應嚴加查核,其有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利用個人名義開立收據,交由買受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逃漏稅捐者,應即依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銷售機器一批金額計七七九、六○○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銷售木芯拼板及柳安拼板一批金額計二八五、二九八元予訴外人宗垣公司,銷售金額合計一、○六四、八九八元,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五○、七○九元之事實,有宗垣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談話筆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單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市稽法字第六四九一三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將一批廢棄多時之木材及機器,整理修繕得以出售,因無營業登記,遂去電稅捐處請教如何辦理出貨報稅,經稅捐人員告知若非固定經常出貨,可以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並無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銷售金額計七七九、六○○元之機器一批予訴外人宗垣公司,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銷售木芯拼板一百二十五片,每片單價二、○○○元,金額計二五○、○○○元及柳安拼板十八片,單價每片一、九六一元,金額計三
五、二九八元予訴外人宗垣公司,以上二次銷貨之金額合計高達一、○六四、八九八元,且據宗垣公司負責人黃專志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接受訪談時供稱前開機器及木材均外銷至大陸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原告銷售予宗垣公司之機器及木材拼板,其價格及數量均非少數,且係供外銷使用,應係具備相當規模之設備材料才可能產出之貨物,原告主張其僅係利用廢棄多時之木材及機器整理修繕後出售云云,委不足採。次查,原告並無法指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向其告知本件可以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員姓名,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是否確受稅捐人員指示始未辦理營業登記而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即非無疑。況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書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內均稱係經會計師指導可以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有上開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足憑,然其於訴願書及起訴狀內卻又翻異前詞,指稱係受稅捐人員電話指示辦理云云,核其所述前後不一,足見原告此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訴稱: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並無金額之限制,且被告既受理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申報,又如何於申報後再自行認定金額大小及商品對否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亦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五一五三六號函釋在案。足見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固無金額上之限制,惟其適用範圍,仍應以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銷售木芯拼板、柳安拼板及機器,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且依原告前揭銷售貨物之性質、單價、數量及交易目的觀之,難謂符合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適用,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再者,原告之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否符合規定,須待被告受理其申報後始能為審核認定,要不得以一經被告受理即謂其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係屬合法。故原告指摘被告既准其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又於受理後自行認定不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要件云云,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上開貨物予訴外人宗垣公司,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九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銷售機器一批金額計七七九、六○○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銷售木芯拼板及柳安拼板一批金額計二八五、二九八元予訴外人宗垣公司,銷售金額合計一、○六四、八九八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違章事實,業臻明確,已如前述,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五○、七○九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二、一○○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一再辯稱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本件貨物買受人宗垣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設立,所營事業為木材、家具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原負責人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變更為黃專志,而黃專志則為原告之子;且宗垣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丙○○、 黃龍蓉黃敏惠黃冠群 ,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宗垣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全戶戶口名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足憑,堪為信實。又依原處分卷附禾睦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亦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竹、木、藤製品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則由原告曾先後擔任二家公司負責人之資歷觀之,原告理應對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知之甚稔,惟原告竟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逕行銷售貨物與其家人所經營之宗垣公司,並利用個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藉此逃漏營業稅,況原告八十九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亦無應繳之所得稅額,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不否認,足見原告顯有取巧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上開貨物予訴外人宗垣公司,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五二、一○○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