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坦白承認,深知悔悟,其現在交通大學擔任廚師助理,有一幼子及懷孕中之妻子待其扶養;此有在職證明書、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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