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甲○○原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原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複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
羅培方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丁○(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代表人 林義夫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己○○
辛○○ 陳春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號處分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貿委(九○)調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鋼線鋼纜公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對自印尼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決議就本案進行調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被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稱貿調會)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聽證程序,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進行審議,通過系爭進口貨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損害之虞,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財政部,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本案依據課徵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結案,即決定不對系爭進口貨品課徵反傾銷稅,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不服,遂與國內生產同類鋼絞線之製造商即原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佳大世界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一併起訴。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財政部及貿調會之原處分均撤銷。
㈡貿調會應重為適法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⒈被告貿調會對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
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⒉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世界公司並非本件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
申請人,其能否對被告財政部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⒊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及貿調會應為系爭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訴訟性質為何?有無理由?⒋被告貿調會對進口貨物傾銷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
認定,有無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得否予以審查?⒌被告貿調會認定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傾銷,未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
實質損害之虞,有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問題:
⒈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具有本案之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鋼線鋼纜公會為對系爭行政處分所涉對自印尼進口之預力鋼絞線申請
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人,並收受被告財政部駁回申請之處分,具備本案訴訟實施權。按修正前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所謂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國內生產同類貨品之生產者(參WTO反傾銷協定第四條)。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係該申請案之國內生產同類貨品之生產者,系爭反傾銷稅之課徵與否,有利害關係,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確因系爭進口貨品之傾銷而受實質損害,而於被告處分作成之過程中,非僅實際接受被告調查填答問卷,且參與貿調會聽證程序並提出意見陳述;自屬因被告所為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具有訴訟實施權。
⑵參諸財政部所為結案之行政處分即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
第○九一○五五○○四四號函之說明三所載「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前揭認定,得於本部公告結案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亦明白肯認利害關係人有就反傾銷說課徵與否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
⒉貿調會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本案之當事人適格:
⑴被告貿調會係依貿易法第十八條「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
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之規定設置,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闡釋甚明,貿調會有其單獨之組織法規即組織規程。次依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貿調會設置各職稱官等職員分掌業務,其執掌範圍復經明定,有其獨立之人員編制,亦有自己之印信,此觀其對外發文均用貿調會之關防為之可知。貿調會為一具有獨立組織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本件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貿調會。依當時之平衡稅及反傾
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辦法」)第九條規定,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經濟部應交由貿調會為之。故實際上產業損害調查之進行係由具機關地位之貿調會所為。且案件調查程序中之對外發文名義機關、所用文號及署名關防均為貿調會,而非經濟部。
類此情形,實務上亦所在多有,以同屬經濟部編制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為例,法定主管機關雖均為經濟部(商標法第七條、專利法第三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二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二條),惟實際上專利商標准駁或其他專利商標相關處分之作成及發文,均由智財局以自己之名義、本身之文號及關防為之;關於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事宜,實際審核投資事項及作成決定對外行文,亦均以投審會之名義及文號為之。若如有不服智財局或投審會所為之決定者,均應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如訴願遭駁回,則應以智財局或投審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縱令法律已明定主管特定事務之主管機關,其原處分機關仍應以實際就該特定事務作成行政決定之機關而定。本件產業損害調查程序係由貿調會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決定並發文通知各相關單位,參諸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其為本件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原處分機關。
⒊貿調會所為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係為行政處分:
⑴貿調會此損害調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已對外通知原告及
利害關係人,應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行政處分,故將財政部及貿調會併列為被告。
⑵即便如被告貿調會稱,有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審理過程,為行政法學上
之「多階段處分」,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財政部最後之審議課徵,而非其產業損害調查認定。然行政法學上雖多認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應以最後階段之行為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若先階段行為機關所作之行政決定,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先階段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並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時,該先階段之行為亦應認為已使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直接變動之效果,而得直接對先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查反傾銷稅之課徵必須同時具有傾銷事實、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及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依據課徵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財政部對於國內產業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既無權責加以認定,則貿調會否定之結論必然導致申請案之終結,故雖然貿調會之認定尚需提交財政部對外做出最終處分,然原告之權利義務早已於貿調會作出損害認定並對外發文時即已發生直接變動的效果。故即便依據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理及實務見解,亦應認原告得對貿調會所為之產業損害認定提起行政救濟。⑶按「經初步調查認定未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即提交(財政
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並刊登財政部公報;」課徵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財政部對於貿調會初步調查認定未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案件,應予以結案,不能再為任何審酌,否則即屬違反本辦法之強制規定。「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損害」乃貿調會之職權所在,財政部無權能或亦無法律授權其得以變更貿調會所為之決定,而應立即依據貿調會決定予以結案。財政部雖於程序上仍會依課徵辦法第十條由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後結案,事實上,其僅係依據貿調會之損害認定結果作程序上之處理,關稅稅率委員會或是財政部均不可能變更貿調會之認定,而另行決定進口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進而決定應否繼續進行調查。被告財政部於庭訊時所提出關稅稅率委員會於審議時尚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云云,其所指者應係新修正課徵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查該規定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為增訂,於本案調查程序進行時,並無適用,該規定僅限於經貿調會「最後」調查認定「有」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時,始有其適用,而貿調會於「初步」調查認定係認為「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被告財政部及貿調會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於庭訊時空言主張財政部對於貿調會認定尚有斟酌空間,與歷來所有傾銷調查實務相悖,更是違反課徵辦法等法律明文。
⑷縱鈞院對於本件前階段之產業損害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疑義;然依課
徵辦法第十條規定,財政部所為之結案決定,實際上係根據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認定而作成,若不審查貿調會之產業損害認定,即無法達成行政救濟之目的。即便鈞院以為,財政部最後課徵與否之審議結果始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無論損害決定或是傾銷認定均為財政部之處分範圍,故本件被告應僅限於財政部,則因財政部自始即為被告之列,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瑕疵,且類此之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各階段行為均應為法院審查之客體,否則無法達成行政救濟的目的;故鈞院對於產業損害認定之適法性,仍應有權加以審查,為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所肯認。
⒋系爭行政處分係經聽證程序後作成,依法應免除訴願程序:
⑴本件產業損害之認定作成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得免除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
⑵縱鈞院認為財政部最後課徵與否之審議結果始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
財政部所為之結案處分,完全係依貿調會之初步調查認定而來(課徵辦法第十條參照),而貿調會之初步調查認定又確係經聽證而作成,自應認財政部所為最後課徵與否之審議結果係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而得免除訴願程序。財政部曾於八十九年間函詢法務部,法務部(九○)法律字第九三號函覆結果與前述見解相同,亦為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所肯認。
⑶財政部於其所為結案處分函之說明二關於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之教示已明載「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前揭認定,得於本函刊登本部公報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⒌我國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我國加入WTO協定之議定書
第二條及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第八十六項,我國承諾反傾銷稅法令完全符合WTO協定之規範,而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訂有各會員國國內司法審查程序,以確保各國執行反傾銷措施符合該協定之規定,故本案訴訟程序除係依我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所應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外,亦為我國履行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下之會員國義務,故鈞院於我國正式入會後,自宜就類似案件分別就我國法令及WTO反傾銷協定之適法性審究。
⒍法院就行政機關就反傾銷措施所為決定應有審查權限:
被告貿調會辯稱其所為之產業損害調查之認定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且為合意之委員會作成之評價決定,企圖規避司法審查。然自課徵辦法本身、我國行政法體系、WTO協定內容及各國司法實務,行政機關在反傾銷調查中之認事用法並非不受任何拘束,而應受法令規範,鈞院自得依職權就本案為完全審查,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
⑴不應以「判斷餘地」理論規避司法審查:
對於行政機關干預人民權利與義務之行政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許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為擔保法院對人民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及妥當性,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須就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點具有完全之審查權。被告雖主張學說上有謂在特殊情形應例外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然此學說在實務上獲得承認者僅限考試或成績之評量、公務員之考績等高度屬人性且牽涉主觀價值判斷之決定,與本件產業損害認定應憑實際客觀生產銷售之統計數據所作之客觀評估,本質迥異,自不得妄肆比附。被告主張由合議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因該委員會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應享有判斷餘地;但查,縱如考選部及考試院所為之涉及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判斷之處分,若其具有違背法令之處,行政法院亦非不得加以審究(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實務上亦時有行政法院撤銷違法考試決定之案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構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法院歷年審判實務中,亦有加以審查甚至予以撤銷之判決。所謂之「獨立行使職權」,僅係指該特定之審委員會於行使其判斷時,不受其組織體例所歸屬之行政機關之干預,而非得因此排除司法審查,否則此類審查會之成立,既無全部具有完備之法律授權基礎,其監督機制又非全然妥適恰當,在此體系架構下,一旦冠以「審查委員會」後,即可不受司法審查,豈非在憲法體制下獨創一行政權獨大之黑洞,則人民權益又當如何保障?況且若所為「獨立行使職權」可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豈非認為貿調會享有高於法院之地位?蓋司法判決尚備有審級制度以確立判決之合法性,貿調會又何以能自詡為最高權威並排拒所有審查?因此縱認判斷餘地理論為可採,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仍得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根據錯誤的事實作成決定、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根據與事實無關之考慮而作成決定、未遵守一般有效的審查及評價標準(如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曾正確認識所適用的法律概念等等。行政法院前例亦認為行政機關於反傾銷案件認定進口貨物傾銷由無損害國內產業,「...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被告貿調會圖以判斷餘地理論規避司法審查之途,已為實體判決所否決。
⑵反傾銷措施之決定應受司法審查係國際協定之要求:
查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規定:「會員之國內法令定有反傾銷措施之規定者,應設置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為達此目的之程序,俾利迅速審查有關最終認定及在第十一條意旨下之複查等行政行為。該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系案認定或複查之主管機關之外」,對於反傾銷措施之裁判,應有獨立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司法審查,以資救濟。上開入會議定書及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均為「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內容之構成部分,而「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批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之解釋意旨,該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內法之效力,且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應尊重條約,表示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具有優先地位,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均有尊重國際條約之義務。且若被告以所謂「判斷餘地」理論規避司法審查,倘若外國廠商對我國反傾銷裁定不服,欲尋求司法途徑救濟時,我國行政機關竟以所謂「判斷餘地」理論抗辯法院無審查權限,排拒司法機關審查,必將受到外國(涉案國)廠商及政府之抗議而轉向WTO之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Body,簡稱"DSB")尋求救濟,主張我國違反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七.六條(「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小組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被告依據反傾銷協定十七.六條主張「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各國行政機關進行反傾銷措施時,得本其法律確信做出判斷,不因嗣後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有他種解釋之空間,而得加以推翻」。然查反傾銷協定十七.六條之真意與解釋究竟為何,WTO爭端解決機制之上訴機構(AppellateBody)於「泰國對波蘭進口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案中已有揭示,報告中指明十七.六條第一項要求爭端解決小組(panel)應審查主管機關「認定事實」(establishment
ofthefacts)是否「適當」(proper)、評定事實是否公正(unbiased)且客觀(objective);此即已明確肯定爭端解決小組具有審查之職權。而對於十七.六條第二項,爭端解決小組表示,審查特定反傾銷爭議時,爭端解決小組的確應該依據國際法關於解釋之習慣法則解釋該案相關之協定條款;當爭端解決小組認為該相關協定條款承認一種以上可允許之解釋(admitsofmorethanonepermissibleinterpretations)時,而主管機關之決定確實符合其一時,爭端解決小組應認為主管機關之認定符合反傾銷協定。上訴機構亦指出,經審查之結果,該案涉及之協定條文(第三.四條)應為強制規定而並無數種以上解釋之可能性,故爭端解決小組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遵守協定第三.四條,並不違反協定第十七.六條。
十七.六條之真意不但允許爭端解決小組審查原主管機關認定及評定事實是否適當、公正且客觀,其亦為爭端解決小組之義務,且倘若特定案件之相關協定條款僅有一種可能之解釋,則該主管機關並無引用第十七.六條而主張符合協定之餘地。舉重足以明輕,會員國內國之司法機關對其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更應該具有實質之審查權,更無承認「判斷餘地」而自絕於審查門外之理。
⑶國際司法實務皆認損害認定得為司法審查:
課徵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觀諸世界各國反傾銷實務,為符合WTO反傾銷協定第十三條之要求,率皆設有司法審查程序,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CourtofInternationalTrade)及歐盟的歐聯法院(CourtofFirstInstance及CourtofJusticeoftheEU)等,皆職司行政機關反傾銷決定之司法審查;且其中許多即針對調查行政機關評價判斷方法或採證原則是否合法或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之審判,非如被告所稱不需受法院審查。舉例言之,我國輸美之人纖毛衣曾於七十九年間遭美國控告傾銷,經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認定對其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並經美國商務部判定應課徵反傾銷稅,我國廠商嗣依法提出司法救濟,經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審理,認定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之產業損害認定有瑕疵,並發回重新認定,最後作出無損害之決定;又如美國對我國輸美熱軋鋼品課與反傾銷稅一案,對於美國商務部(DepartmentofCommerce)於反傾銷調查案所為之不合理決定,台灣廠商向美國國際貿易法庭提起上訴,而美國貿易法庭於二○○三年五決,審認美國商務部在認定事實及評估資料上有所瑕疵,故判決而美國商務部應依照法院認定之標準重新進行調查。以上兩例足知美國法院已對產業損害認定為實體審查,否則即不可能得以發回要求調查機關重新認定,且查自WTO之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Body,簡稱"DSB")之網站上即可發現,與反傾銷措施有關之案件至少已有五十餘件,為以來尋求爭端解決案件(自WTO成立至二○○二年為止總案件數共有二百七十三件)之大宗,經審視與反傾銷措施有關之案件中,各國因反傾銷措施決定失當而遭該機構糾正且命其重為決定者,不乏關於主管機關進行損害評估時是否客觀評估事實及適用法令等與實體決定內容相關之細節,足見國際機構對於各國反傾銷措施之決定得為實體審查,因此自難謂內國法院不得對於其行政機關所為反傾銷稅課徵與否之決定進行實體審查。中國大陸對於反傾銷案件之行政訴訟,於其獲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特別頒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事件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規定」以規範其法院審理反傾銷案件之適用情形。我國既為WTO會員國,自不能悖離反傾銷協定及國際慣例,使行政機關假所謂「判斷餘地」理論,行規避司法審查之實,依法律位階理論,條約之效力甚且高於國內法律,更遑論不具法規範效力之學說。
㈡貿調會所為之損害調查報告,以及財政部所為結案處分,認事用法違反法令及
國際慣例之處,依課徵辦法第三十一條,國際慣例亦為我國實施反傾銷稅措施時之法源之一,其中最重要者,即為世界貿易組織(WTO)反傾銷協定(即一九九四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定」)。不論自我國之「課徵辦法」三十一條,或自「我國加入WTO協定議定書」第二條以及被告機關財政部及貿調會於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上,皆有援用反傾銷協定,故以反傾銷協定為本案審理時之重要法律依據,當無疑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之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在調查事實及證據程序中,應斟酌全部陳述,就有利及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一體注意,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 前開 所稱「經驗法則」,係指人類日常生活經驗所歸納之一切知識或定則;「論理法則」則泛指人類思考作用之邏輯法則(參最高法院三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復按行政機關未遵守裁量之法律拘束時,其行為為「違法」,產生所謂之「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二○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另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亦謂:「...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舊法),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機關之裁量若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等情形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國內行政法學者更進一步分析,認定事實之「方法違法」以及思慮不周、權衡失誤等裁量權之誤用,亦為行政裁量違法之態樣。
㈢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多項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續就「實體部分」之問題加以敘明,其重點略有:
⒈貿調會所為產業損害調查報告,未依本案全部「調查資料涵蓋期間」進行長
期趨勢評估;其非就「傾銷後」之全部數據與「傾銷前」之基期進行比較,而片斷評估比較「傾銷後」之經濟因素變化,導致其以嗣後短期經濟因素之改善,否認前已依長期經濟因素認定之實質損害。其錯誤之分析方法及片斷不完整之資料分析,違反貿易法第六十四條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要求之產業損害認定方法,其於認定事實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應認為係違法行政行為(釋字第二一八號、釋字第三四四號、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其僅形式上將「資料涵蓋期間」之資料臚列,於論斷時卻僅觀察傾銷後之變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一體注意原則,亦違反貿調會之行政慣例。
⒉被告以不同基準之比較方法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且僅以資料涵蓋期間末經
濟因素之好轉,遽以認定系爭進口貨品未造成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等,均係無合理之理由及正當之解釋而作出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行政行為,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體注意原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以及未依同法第四條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而應認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等)。
⒊貿調會對於原告所提「九二一」地震所致之「短期現象」、以及八十九年至
九十年國內需求被搶標等造成涉案國進口量之市場佔有率由百分之九.八大幅上升到百分之二十九之「重大損害之虞」等事實,均無合理依據地未納入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的評估,顯係對重要事項漏未斟酌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違法。
㈣貿調會未依本案全部「調查資料涵蓋期間」進行長期趨勢評估,亦未就傾銷前與傾銷後經濟指標進行比對:
⒈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共計三年又六個月。此乃因依據課徵辦法第六條規定,傾銷調查之申請人至少應提出最近二年之各項經濟數據,並由貿調會分析各項經濟因素資料「所顯示之趨勢」(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否則將失之片斷。唯有以長期趨勢評估傾銷對「全部期間內」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經濟指標,才不會受到該期間內(長達三年六個月)短期現象波動所造成之混淆。依據貿易法第六十四條及課徵辦法,貿調會應就國內產業是否因傾銷而產生實質損害(materialinjury)加以認定,然法條中並未明定何謂產生實質損害之絕對標準,乃因損害是否發生是一相對性的問題,必須加以比較並為趨勢分析始可得知,故必須比較分析傾銷發生前及發生後之經濟數據。被告於另案中亦已自承「損害之認定原則為傾銷後與傾銷前之整體趨勢變化」。貿調會先將八十九年與基期之八十七年比較,再以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比較,最後將同為「傾銷後」之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相比較,此種三段式分段比較之結果,如何能夠推知「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整體趨勢」?蓋比較之評估,乃依被比較對象而異,若被比較之基礎年不一致,除非各項經濟指標係呈連續上升或連續下降之發展趨勢,否則在互有升降之情況下,即無法正確之評估。
⒉被告於認定「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時,認定「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
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有顯著之提昇,因此國內預力鋼絞線各項經濟指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前二季獲得改善」,進而作出「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的結論。按本案之調查期間係自八十七年起,傾銷發生係自八十八年第三季起,在判斷有無損害時,應以傾銷前及傾銷後之各項經濟數據作比較。若長期地比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產業經濟狀況,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相當地明顯;與僅僅比較八十九年上半與九十年上半二個傾銷後短期之情況,必然獲得完全不同之結論。既然「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故此時國內之損害即已發生,雖嗣後「國內總需求量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有顯著之提昇」,但一則此需求之提昇與傾銷之減緩無關,再則損害既已造成,怎可因以嗣後稍微好轉而謂前已造成之損害即已不存在?舉例而言,因傾銷後之國內總需求提昇,從而各供應廠商之產量、銷量當會自然地成長,此時單純觀察國內產業之絕對生產量或銷售量實不足以客觀評估傾銷對於國內產業之影響,而應著重於市場佔有率之變化,始為實際正確之評估。涉案國印尼之市場占有率於「傾銷前」之八十七年為百分之四.三、八十八年為百分之九.二、八十九年為百分之七.二,非涉案國(即南韓、馬來西亞、泰國及極小部份其他第三國,比例詳證四十四)之市場占有率於「傾銷前」之八十七年為百分之一二.五、八十八年為百分之五.八、八十九年為百分之二一.三;反之,國內產業之市場占有率於「傾銷前」八十七年之百分之八三.二,八十八年為百分之八五,八十九年則立即下降至百分之七一.五。無論是涉案國或非涉案國之進口產品市場占有率均於傾銷後達到成長(雖然原告於申請時已主張上述四國合併評估,但未為貿調會所採),而國內產業於傾銷後開始衰退,國內產業與進口產品市場之占有率明顯地於傾銷發生前後呈現互為消長之狀況,時間上之巧合及消長之幅度,正足以證明涉案進口傾銷與國內產業衰退之因果關係。貿調會已於另案(原告就相同涉案產品對南韓、馬來西亞及泰國提出之反傾銷申請案,以下簡稱「韓馬泰案」)認定該三國之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然於本案中又將國內產業所受損害歸咎於非涉案國(即南韓、馬來西亞及泰國),豈非自相矛盾?貿調會之所以提出前述與事實及邏輯不符之推論,亦是因為未與傾銷前之基期相互比較之所致。查八十七年(百分之一六.八)及八十八年(百分之一五)時所有進口貨物(即韓、馬、泰及本案之印尼)市場占有率大致相當,八十九年時進口貨物之市場占有率大增為百分之二
八.五,固然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增加主要係來自非涉案國之市場占有率(八十八年為百分之五.八、八十九年為百分之二一.三),而涉案國印尼之市場占有率略有下降(八十八年為百分之九.二、八十九年為百分之七.二),因此僅以分段式逐年比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變化,自會得出「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之結論,然此一推論即犯了「未與基期比較」之方法錯誤。因為無論是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或九十年前二季之涉案國市場占有率均遠高於傾銷前之八十七年,因此,若不與基期之八十七年比較,自然無法得出「資料蒐集期間」內之整體變化狀況。而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雖於九十年前二季略有上升,然其係因後述「九二一」之短期現象(公共工程於八十九年「九二一」後多延遲施工,而延後集中於九十年上半年進行)所致,並非傾銷之減緩或國內產業之實質好轉。
⒊從貿調會之調查報告中亦可查知,多項經濟指標顯示八十九年國內市場確實
已因進口傾銷而受到損害,如:國產品因進口而無法提高售價、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流失市場等,則其無異已承認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傾銷後)已經受到傾銷之損害。換言之,若以八十八年第二季以前,與八十八年第三季以後作為比較觀察期間,貿委會當然應為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之結論。
⒋惟本件之爭點主要係在於被告未將傾銷前與傾銷後經濟指標進行比對,與資
料是否足年兩不相涉,查本件調查期間之末期為「九十年前二季」,被告僅以之與同為「傾銷後」之「八十九年前二季」進行比較,而未以之與「傾銷前」之任一時期(如八十七年前二季或八十八年前二季)進行比較,因此,縱被告企圖以「不足年」為由合理化其短期比較作法,但其所選擇之比較年度又明確地僅以傾銷後之時期自相比較,而未將傾銷前「不足年」之經濟指標納入考量,仍屬違背傾銷損害評估之原則。
⒌貿調會刻意擷取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前二季的資料,而刻意忽略同為調查期間
之八十七年數據,而於訴狀中營造涉案產品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之假象。於調查報告中顯示之數據,可看出多數國內產業經濟指標均顯示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急遽轉壞、而該一損害於八十九年持續維持、而僅餘九十年前二季因後述短期因素之影響而略有好轉之實際狀況,其若非基於基準期間以認定國內產業之「常態」,自無從判斷系爭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之影響,以及傾銷行為與國內產業損害之「因果關係」。貿調會於訴狀中刻意將「傾銷前」八十七年之數據省略之比較方式,即再次顯示其未體認「基期」於經濟分析比較時之重要性。
㈤貿調會未依本案全部「調查資料涵蓋期間」認定損害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反一體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⒈依據貿調會之調查報告,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又六個月,依據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實質損害所審酌之各項經濟因素,即應綜合評估此三年六個月之全部期間,而非僅以調查報告中所指八十九年與九十年前二季,只有一年半之期間作為評估基準,否則不僅評估失之片斷,貿調會所自定之三年又六月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亦毫無意義。然綜觀貿調會調查報告之產業損害評估,不論就涉案進口量及其影響、涉案進口對價格之影響以及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最終皆以九十年前二季之數據與八十九年同期數據相較,而認為國內產業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如調查報告第三十一頁謂:「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有顯著之提昇,因此國內預力鋼絞線各項經濟指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前二季獲得改善」,此種評估僅片斷援引八十九年下半年與九十年前二季之資料,棄置八十九年以前之資料不顧,顯然在調查方法論上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按貿調會以自訂資料涵蓋期間(三年又六個月)之最後十八個月內(即八十
九年至九十年上半年)之國內產業狀況作為認定之對象,姑不論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在方法論上,未完整評估全部三年又六個月之狀況,並未將傾銷進口發生(原告主張為八十八年第三季起)前及發生後二時段作區分對比,已屬自相矛盾。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貿調會應判斷各經濟因素之「趨勢」,貿調會於系爭調查中依此指定「資料涵蓋期間」,其目的即為判斷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各經濟因素之「趨勢」。貿調會竟僅就該資料涵蓋期間之最後約百分之四十二之期間(18月/42月=42.8%)內之狀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捨其餘百分之五十八之期間於不顧,其因而所作之「趨勢」認定,顯然不足作為推斷該資料涵蓋期百分之百之國內產業影響之狀況,從而其所為「無損害」之結論,顯然在認定方法上有重大瑕疵。
⒊貿調會未將「資料涵蓋期間」區分為系爭進口貨品傾銷進口前(即申請人主
張之八十八年第二季前)與傾銷進口後(即八十八年第三季起至九十年第二季止)二期間之各項經濟因素加以比較,自無從判斷「系爭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按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一項三款之標題為「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貿調會應依該款對所列舉之各經濟因素判斷其「趨勢」。貿調會既然未將傾銷進口發生前與發生後二時期對照比較,即既無基準期間可供認定國內產業之「常態」,又如何可認定傾銷進口「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換言之,若貿調會認為其損害調查僅須就「傾銷進口發生後」(即八十八年第四季起)之產業狀態加以調查,則其大可不必將「資料涵蓋期間」訂為自八十六年起。貿調會如此指定,推其目的,即在區分「傾銷進口前」與「傾銷進口後」二期間加以比對,以資判斷。故其於最後調查時捨此不為,自屬「方法違法」。
㈥貿調會對於原告所提「動態市場需求分析」之研究方法漏未斟酌,顯有思慮不周之裁量誤用:
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聽證會上及十月二十九日補充意見書中強調:「由於涉案貨物性質特殊,當國內廠商感受受害的時候,並不是這個月出貨變少或是一段時間出貨變少,而是目前活絡標案的流失,所以我們提出來動態市場需求的一個觀念」、「按本案涉案產品係以長期合約之交易為其銷售型態,故目前之產銷數據主要係反映已簽訂之合約,即過去一至三年之接單狀況,而目前之接單狀況則可將反映未來一至三年內之出貨。故本案評估國內產業所受損害,宜以目前市場上招標中之工程需求,即『動態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列入評估,始能就產業是否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正確之判斷」。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上半年,國內主要之公共工程為南二高及高鐵等工程,該期間之國內市場需求量約為六○、○○○公噸。以我國市場年消費量約為四○、○○○公噸,一年半即約六○、○○○公噸,則上述之動態市場需求分析確能涵蓋實際之市場消費量,而具有反映實際市場占有率消長之功能及可信度。依原告所提上開補充意見,「進口貨已取得國內動態市場需求量六十四%之銷售,其中印尼即已近三十%,而此工程合約將陸續於未來三年內陸續交貨,顯見印尼進口貨之市場占有率將由目前的九.八%躍增為二十九%。如仍容任進口貨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掠奪國內市場,則我國製造商恐將無法取得任何之工程合約,或必須以更低於目前市場簽約價格每公斤十六元(NT$16.6/kg)之報價,始有可能取得銷售機會。然涉案產品生產成本,依我國業者佳大公司代表之陳述,原料約為每公斤一○.八元(NT$10.8/kg),人工、製費及管銷、財務費用共約每公斤五‧五元(NT$5.5/kg),總生產成本共月每公斤十六、三元(NT$16.3/kg),則目前國內之接單價格根本毫無利潤。我國業者面臨之狀況將是『無約可出貨』或不惜賠本搶單而「賣越多、賠越多」之窘境」。然貿調會對於原告所提此項「動態市場需求分析」,於調查報告中竟然隻字未提,而僅以前述有瑕疵、不能真實表達產業經濟因素的短期比較方法,進而作出產業未受實質損害之結論,完全忽略主要大型工程已有近百分之六十四之數量為進口商所掠奪之事實,顯然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㈦貿調會就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未衡平考量原告所提「九二一地震」特殊因素,僅以短期經濟因素認定國內產業未受損害,顯有思慮不週之違誤:
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聽證會上及十月二十九日補充意見書中指出:「因涉案貨物係用於公共工程,其市場需求量、生產數量及銷售數量等產業表現,受國內公共工程之件數、規模及工程進度之絕對影響,而迥異於一般產業,故分析國內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時,實應針對本產業特性賦予不同之評價,始能真實反映產業狀況,並避免產業損害分析之結果遭到扭曲。而涉案貨物之生產及交貨,為配合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往往因工程之延宕或加速而影響交貨期限及交貨數量。原告友力公司所簽訂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訂單,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致工程遲延,於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始加速趕工後要求友力公司配合交貨,使友力公司於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之出貨量(銷貨量)大幅增加,惟該公司該期間之總出貨量中有近約百分之五十之數量,即逾九、○○○公噸為履行中二高工程之銷售合約」。「然因目前主要大型工程已有近約百分之六十四之數量為進口貨掠奪,根據我國製造商預估之九十一年之生產數量將較九十年之生產數量下降,約為三三、八○○公噸。以我國對涉案貨物之需求量年年增加,我國產業之生產數量卻呈現下滑之趨勢,如八十九年較八十六年之生產數量減少四%,預估九十一年較八十六年之生產數量下降二.九%;而即使九十年因中二高工程集中交貨致該年之生產數量預估較八十六年增加十五%,然而相較於同期間我國之市場需求量是大幅增加達
五十六.五%之情形,可見我國業者因進口貨低價傾銷進口之不公平競爭,僅能勉力維持基本之生產數量,藉受傾銷進口衝擊前取得之訂單慘淡經營,卻無法自不斷成長之國內市場需求量受惠。倘貴會以國內產業九十年第一、二季如煙火般之一時榮景,即認國內業者未受有損害,而無視於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節節退敗之狀況,誠不知國內業者需受害至何程度,始可謂受有損害」。在分析進口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時,除應綜合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外,對於上述「九二一地震」之特殊因素應予審酌,不能僅機械式地以失真之短期數據作為比較方法。然而貿調會之評估卻謂:「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有顯著之提昇,因此國內預力鋼絞線產業之銷售及各項經濟指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
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前二季獲得改善」,貿調會於此又係以九十年上半年短期數據作為比較基礎,已有未洽;其亦忽略在國內總需求量顯著提昇(於九十年較八十六年增加五十六.五%之情形下,國內同期之生產量僅增加十五%,怎可因經濟數據之微量好轉,即謂國內產業未受損害,而完全棄置國內市場之流失於不顧(進口品鯨吞高達百分之六十四國內重大工程標案)。
㈧貿調會對於原告所提「產業成長性」,完全未予斟酌:
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補充意見書曾主張:「依WTO反傾銷協定第三、四條之規定,評估產業現況所顯示之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包括產業之成長(growth),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核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關於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之規定,亦包括『產業成長性』,則以本案因涉案產品之產業特性,評估『產業成長性』應有其必要性。如上所述,國內業者面臨之窘境,使得一至三年內之生存尤為困難,遑論產業之成長性。然此實亦彰顯,產業目前係以過去之接單維持經營,但在目前之訂單大量流失之情況下,產業毫無成長性可言,傾銷進口之損害,莫此為甚!」。貿調會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主張,完全未置一詞,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㈨貿調會對有關產業實質損害之虞之評估,其分析方法及所引數據有所違誤:
⒈關於涉案進口產品增加之速度,被告所提補充意見指出:「依表十二動態市
場之需求之分析,印尼貨進口商已取得之公共工程數量為一七、四○○公噸,且高鐵工程已開標之工程,半數以上均由印尼來源貨所搶得,則高鐵工程業已動工,印尼貨勢必大量增加進口,且以九十年上半年印尼進口明顯增加之速度,當亦明進口商為履行已簽訂銷售合約,亦必須以相當之程度增加進口」,足證印尼進口貨確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然貿調會對於原告所提動態市場分析,仍未置一詞,又以「八十九年印尼貨品進口數量維持八十八年之進口水準,九十年前二季起呈現下跌之趨勢,即使在國內市場需求逐年擴大下,其進口數量並未隨之增加,以致在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呈現遞減的現象。顯示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此種分析方法,又係只論形式上數據,而忽略產業受嚴重損害之事實,顯有違誤。⒉關於涉案國輸入我國市場之能力,被告所提補充意見指出:「依申請人委託
顧問公司蒐集之資料,印尼製造商PTWalsinLippoIndustries就涉案產品之產能高達一七、○○○噸,且目前尚有閒置產能,隨時可增加生產,大量出口至我國」,貿調會則認定:「就印尼貨擴大出口之可能性來看,回覆本會問卷之主要涉案廠商***並無擴張產能之計畫;另其設備利用率雖維持在***%至***%之間,惟因其國內市場之需求數量日增(其預測九十一年印尼國內市場需求量將達到***公噸),屆時外銷至我國市場將減少,顯示印尼貨對我國傾銷出口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其僅片面援引國外涉案廠商填復之卷資料,而對原告所提資料全然摒棄不用,亦未說明理由,故其取捨證據之方法顯有不利於被告(似係原告之誤)之偏頗,所作之認定,自嫌速斷!⒊關於涉案國之庫存量,被告所提補充意見已檢附資料指出:「按有關報導,
印尼鋼鐵協會於九十年七月表示,印尼境內鋼鐵市場需求大幅滑落,造成庫存過剩問題,『為化解高庫存危機,拓展海外市場是唯一途徑』。東南亞地區遭逢金融風暴後,惟我國市場尚有公共工程開展,而對涉案鋼鐵產品有所需求,其他市場並無吸納之能力,則印尼貨將以我國市場為其去化庫存之管道,已顯而易見」。貿調會片面援引國外涉案廠商之回覆資料謂:「根據已填復問卷之主要涉案出口商之資料,其存貨量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大致維在***公噸至***公噸之間,遠低於國內產業之存貨量。此外,基於依約交貨之特性,出口廠商及進口商並無額外增加安全存量以外存貨之情形,故尚難認定涉案廠商庫存將有立即出口至我國之可能」。貿調會無視原告所提之具體事證,僅以國外涉案廠商之資料為據,其證據之取捨有所違誤,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無誤!⒋被告所提補充意見另曾提及:「退步言之,關於以上述『動態市場需求』分
析涉案進口對國內產業所造成之危害,倘貴會認為尚不足以為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之認定,則至少應足以構成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虞之認定。蓋以國內業者流失之大量訂單,不啻已然宣告國產品市場占有率之大幅萎縮,吾人已顯然可預見,國內業者之銷售量首當其衝必然大幅下降,則隨之受影響的是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及存貨量,獲利狀況之衝擊亦不在話下。此等明顯可見之產業受進口衝擊之狀況,如若貴會仍認產業無受損害之虞,誠不知是否必需有國內業者宣告關廠、倒閉之情形,國內產業始有獲貴會肯認為受損害之可能,惟斯時恐無力回天,任何補救措施均為時已晚!」,貿調會對此仍未加審酌,顯有違誤。
㈩貿調會所為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在認定事實方法上,片斷評估短期經濟因素,棄
置自訂三年又六個月之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不顧,其方法上有重大違誤;該會並誤將已成立之損害因嗣後短暫期間經濟因素之改善而忽略,亦非適法;其未依整體趨勢分析各項經濟因素,完全忽略原告所提「動態市場分析」之重要方法,即率爾認定系爭進口貨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顯有裁量權濫用、誤用之違法。財政部並因貿委會所為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將本案逕予結案,坐視外國進口預力鋼絞線以低價大量傾銷國內市場,造成國內產業之嚴重損害,其怠於依原告之申請,以及依據關稅法第四十六之一,對於系爭進口產品課徵反傾銷稅,顯然違背法令。
貿調會以嗣後短期經濟因素之改善,否認前已依長期經濟因素認定之實質損害,違背論理法則,其認定事實方法有重大瑕疵:
⒈按進口貨物因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各經濟因素
所顯示之趨勢對國內產業之影響,當時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係指經濟因素之變化已持續經過一段合理之期間,具備結構性改變之特質,若係特定時點所觀察之短期變化,不能稱之為趨勢。依WTO反傾銷專案小組之建議,損害判斷之資料蒐集期間通常至少應涵蓋三年,貿調會於歷來案件之行政慣例亦係以三年為調查期間,即可推知,須觀察三年之變化情形,以為產業損害之趨勢分析。貿調會以八十九年前二季與九十年前二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即認為國內產業未受損害,因二者間之差異屬短期之變化,自不足以作為趨勢分析之基礎。以指數的概念為例,若產業之某一經濟指標在未受傾銷損害之基期為一○○,傾銷後之初期成為一五○(顯示有損害),而傾銷後期降低為一三○,若儘觀察傾銷後之初期及後期當然形成經濟指標好轉之假象,但正確的分析方式應是與傾銷前基期之一○○相比較方屬正確,也才是就「資料蒐集期間」之整體資料分析評估所得出之「整體趨勢」。被告採取逐年之三段式比較法,在上述之例中,即可能得出無損害之結論(從一五○降為一三○,顯示有好轉),然此乃肇因評估、而進行片斷式評估,當非「整體趨勢」之正確評估方式。
⒉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聽證會及會後補充意見書中已指出,因涉案貨物係用於
公共工程之橋樑建設,故其市場需求量、生產數量及銷售數量等產業表現,受國內公共工程之件數、規模及工程進度之絕對影響。且涉案貨物之生產及交貨,為配合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因工程之延宕或加速而影響交貨期限及交貨數量。原告友力公司所簽訂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訂單,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致工程進度遲延至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始加速趕工而要求原告配合集中出貨,致原告九十年前二季期間之總出貨量,有近百分之五十之出貨量,係因該中二高工程之延誤所致之遲延集中交貨,造成友力公司於九十年前二季之產、銷狀況,包括生產數量及銷售數量增加、單位生產成本降低(因生產數量增多、固定成本分攤後降低)、獲利金額及獲利率增加等之「短期現象」。而貿調會竟以國內產業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之加速出貨之產業表現,與受「九二一」影響延遲交貨之八十九年度第一及第二季之產業情況互相比較,即其恰以傾銷發生後之兩個短期時期之產業表現來比較,並因此認為我國生產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已獲大幅改善,顯然有違正確之經濟分析比較方法,方法上之違誤,扭曲產業之整體及長期之實際狀況。原告於調查程序中向貿調會說明,惟貿調會於調查報告時仍忽略此產業之特殊情況,其進行之審理調查顯有思慮不周之誤。由於貿調會以「短期間之同期比較法」(即以九十年上半年與八十九年上半年比較)進行評估,極易因短期之特殊因素而扭曲涉案產業之經濟狀況。此「短期現象」造成國內產業在九十年前二季有轉虧為盈之假象,而貿調會竟因此二季之產業狀況認定國內產業未受傾銷損害,實肇因於未辨明九十年前二季之「短期現象」並不足消除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已造成長期之實質損害。
⒊被告僅以涉及資料涵蓋期間末期之國內產業經濟因素略為好轉,即作出國內
產業未受損害之認定,不但具有前述方法論上之重大失誤,與貿調會長年之行政慣例不符,亦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由下列例證可知,曾有多起在資料涵蓋期間末期之經濟因素雖略為好轉,但貿調會仍作出損害成立之認定的情形:如:「日本H型鋼案」、「四國H型鋼案」、「銅版紙案」、「預力鋼線案」等。其他尚有在資料涵蓋期間末期國外進口趨勢減緩、國內經濟因素改善之情況,但貿調會並未僅片斷以此短期現象遽以評估損害不成立,而係以全部期間作評估,如銅版紙案,資料涵蓋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末(八十八年前三季)國內產業雖有好轉,但貿調會仍認為「日本貨及印尼貨大致維持其一定市場占有率,其中日本於八十六年取得國內市場後,一直維持百分之十以上之占有率」、「近期雖見營運好轉,惟仍受日本及印尼之進出十五年損害業已形成」為由,作出損害成立之認定,對於其後國內業者之轉虧為盈,敘明係因國內業者之「經濟環境因反傾銷案之赫阻作用而減少低價競爭壓力」所致。反觀本案,八十九年時損害即業已形成,貿調會卻棄置不顧,而以其後經濟因素之改善否定已形成之損害,此種認定方法顯然與上開四案例相左,不但具有前述方法論上之重大失誤,與其長年之行政慣例不符,亦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⒋國內反傾銷學者亦認為「倘若某一產業在該受調查之三個年度之始,即已遭
受實質損害,則產業條件嗣後的改善,及進口對於產業條件改善的影響,並不當然可以證明產業由實質損害的情況,變成沒有實質損害的情況」,「產業在其最初遭受損害之時,未必會立即提出救濟之申請。設若當時進口量鉅大,而且在其所調查之最近三年期間內有持續之情形,則縱使在該期間末期有減少之情形,仍可顯示其損害之存在」。貿調會以全部資料涵蓋期間之末期國內產業損害有減緩之情形,即認定全部期間無實質損害,自顯有認定事實方法上之重大違誤。
⒌本案數據亦顯示,只觀察短期現象與長期趨勢評估之結論大不相同:
WTO反傾銷協定第三.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必須就所有相關經濟因素綜合評估,其中一項或數項指標不必然得作為決定性指標。故貿調會之初步調查報告雖含有「壹、調查結論」、「貳、案件緣起及調查經過」、「參、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肆、產業損害調查發現之事實」、「伍、綜合評估」及「陸、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同意見之處理」,然其中「伍、綜合評估」內對各項經濟指標所為之評估,始得作為主管機關損害認定之依據。從「伍、綜合評估」及調查報告附表之數據可知,若長期地比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產業經濟狀況,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相當地明顯;與僅僅比較八十九年上半與九十年上半二個傾銷後短期之情況,必然獲得完全不同之結論。舉例而言,涉案國之進口數量於「傾銷後」之九十年前二季相當顯著,高達一、九八五公噸,雖然略低於八十九年前二季之二、四四○噸,但卻遠高於「傾銷前」八十七年全年之一、○八一公噸。而涉案產品之市場佔有率於九十年前二季為百分之七.三,雖比同為傾銷後八十九年前二季之百分之一一.三略低,卻遠高於傾銷前八十七年之百分之四.三;涉案貨物之進口量及其低於差亦是呈現相同的走勢,且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前二季均較八十七年大量。貿調會之調查報告亦自承,多項經濟指標顯示八十九年國內市場確實已因進口傾銷而受到損害,如:「國產品於八十九年似因涉案及非涉案國之進口而無法提高售價」;由此可見,若就傾銷發生前與傾銷發生後為長期觀察,與僅觀察傾銷後之之二個短期,其結果確實大不相同。僅觀察短期之結果,即與傾銷損害應長期觀察之結果不同。貿調會僅以傾銷後短期之(即九十年前二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即遽予認定國內產業未受損害,即是受短期因素扭曲而忽略長期趨勢觀察之評價方式錯誤。
⒍貿調會於評估損害認定時忽略「九二一」地震所致之短期現象,不但有上述
評估方法錯誤之違法,亦係對重要事項漏未斟酌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貿調會辯稱其已藉由「以傾銷後八十九年全年及九十年前二季平均,與傾銷前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年之平均比較」對此問題加以考量。然而,依據貿調會之調查報告,其亦認定傾銷期間應為八十八年第三季起,故八十八年之數據應包含「傾銷前」及「傾銷後」之數據,而應非全為「傾銷前」。依據原告於傾銷調查中之主張,原告因「九二一」地震所致之遲延出貨,乃是原應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出貨之公共工程訂單,應主管機關要求,延遲致九十年前二季時加速趕工出貨。貿調會僅「八十九年全年及九十年前二季平均」,實無法避免此短期因素所造成之影響。本件之爭點主要係在於被告未將傾銷前與傾銷後經濟指標進行比對,被告之上開處理方式顯然無法呈現依法應為之比較結果。
貿調會以不同時間基礎所為之前後比較方式,顯為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
損害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必須透過「傾銷發生前」與「傾銷發生後」之比較始可得知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之影響。查調查報告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涉案期間進口價格先跌後漲、﹙國產品﹚生產設備利用率先減後增、(國產品)存貨量先增後減、(國產品)市場占有率先減後增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貿調會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八十九年較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較八十八年...
」,而其所謂「後」皆指「九十年前二季較八十九年同期...」。其所謂後「增」或後「減」,竟不以同一之八十七年作為比較基準,而是以傾銷發生後「晚期」(即九十年前二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即八十九年前二季)狀況加以比較,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而為方法論上之重大瑕疵,亦與其所稱「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明顯不符,自難謂適法。被告此種顯然扭曲之比較方法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所為之行政行為,應認為違法而應請鈞院予以撤銷之。貿調會在另一反傾銷調查案中亦犯有同樣的錯誤,而鈞院之另案判決已認定此種比較方式「不但比較標準不一致,評估方法有瑕疵,亦不符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應比較傾銷前與傾銷後產業狀況之長期趨勢變化之要求,自難謂無瑕疵。...其先比較八十六年與八十九年,再將同為傾銷行為後之九十年前二季與八十九年前二季相比較,分段比較之結果,如何能夠推知『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整體趨勢』...是被告貿調會之認定,有評價基礎不足之瑕疵。」,是以貿調會於本訴訟仍執陳詞,空言其已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綜合判斷等語,其產業損害調查已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云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貿調會漏未斟酌「動態市場需求分析」之重要證據,以致疏於進行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的認定:
⒈貿調會在為損害認定之時,依法除應審查傾銷行為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
損害,尚需審查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之虞」(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而欲評估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之虞」,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七條,首應審究者即為涉案產品進口增加之可能性。依據本產業具有長期合約交貨時間遞延之特性,故未來涉案產品進口是否增加,只要觀察當時國內工程合約被涉案產品取得之情形即可輕易得知。且所謂「遞延效果」在本件傾銷調查案之重要性應在於,涉案產品具有長期合約交貨遞延之特性,故於評估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之虞時,應以當時國內市場工程招標之得標情形,作為推估未來進口之重要依據,亦正是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要求被告調查有無「實質損害之虞」之真意所在!因為今日的得標狀況,即已決定未來一至三年本產業之市場需求。
⒉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公聽會當時及會後補充意見書所提「動態市場需求分析
」之研究方法,即舉出國內工程得標狀況之具體數據資料,強調「本案評估國內產業所受損害,宜以目前市場上招標中之工程需求,即『動態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列入評估,始能就產業是否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正確之判斷」,進口貨已取得國內動態市場需求量百分之六十四之銷售,其中印尼即已近百分之三十,而此工程合約將陸續於未來三年內陸續交貨,顯見印尼進口貨之市場占有率將由目前的百分之九.八躍增為百分之二十九。如仍容任進口貨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掠奪國內市場,則我國製造商恐將無法取得任何之工程合約,或必須以更低於目前市場簽約價格每公斤十六元(NT$16.6/kg)之報價,始有可能取得銷售機會。
⒊貿調會雖於調查報告中承認原告所提之涉案產品之長期合約特性,而表示「
預力鋼繳線之合約交貨期間達一年至三年...因此,廠商目前取得交易機會並未能立即顯現於其生產、銷售及營業狀況上,而係之後逐漸顯現。換言之,廠商目前之營運狀況係反映過去相當時間內所訂銷售合約之結果」;然原告依據此一產業特性而主張涉案產品於未來一至三年之進口速度將大增、市場占有率將成長三倍以上時,貿調會卻反一反前詞,未以同一方法進行損害之虞的評估。其非但具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誤,且係「選擇性採用」涉案產品之長期合約特性,以此而為的分析認定必然錯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⒋貿調會對於此對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的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其不
正確地進行了重大損害之虞的分析,非如貿調會辯稱僅促請其斟酌長期合約特性或遞延效果;原告提出「動態市場需求量分析」及相關數據證據之目的,是在本案中提出證明「損害之虞」之有利證據,尤其是被告既已明知國內產業有遞延特性之情況下,又怎可於調查「損害之虞」要件時忽漏此一重要證據?原告於提出申請書時即已就國內公共工程為涉案產品掠奪之狀況,提出工程標案名稱、數量及進口來源等詳細資料;聽證會及會後補充意見書中亦再次強調關於印尼之涉案貨物進口增加之指述。貿調會本應可輕易依據原告提供之印尼貨得標工程標案名稱及數量等實際情形,推算涉案貨物進口增加之可能性與增加速率,且「我國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上半年,主要之公共工程即為...南二高及高鐵等工程。以我國市場目前一年約四○、○○○公噸左右之消費量,一年半即六○、○○○公噸,則上述之動態市場需求分析確能函蓋實際之市場消費量...顯見印尼進口貨之市場占有率將由目前的百分之九.八躍增為百分之二九。」,貿調會又如何可藉「無法僅由國內廠商所提供之有限資料推知」加以搪塞?試問如上述資料不足,則貿調會又曾以何種方式自行蒐集其他資料?又需要何種其他資料才可使貿調會相信「未來」之一至三年內之巿場占有率?貿調會在本案中就法定之「損害之虞」調查時之標準為何?致使其輕認原告資料不足採信?其標準又曾否提示申請人以使其有機會補正資料?傾銷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之虞的認定,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三.七條,應考量傾銷貨物進口增加之速率及其增加之可能性等要素,而非僅有國內產業是否獲利。若貿調會如其所稱以遞延效果調查認定國內產業是否受有損害,怎可能於「產業實質損害之虞的評估」時,無論在「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及其他指標之評估時,均刻意忽視此項關乎涉案進口商市佔率三倍成長之重要證據?反以「已發生」之八十八至九十年前二季進口量,論斷「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按上述調查報告之陳述非但僅就已發生之事實加以描述,而完全忽略公共工程確定訂單已呈現涉案進口貨品市場占有率即將成長三倍以上之事實,其評價之依據完全與將來是否有「損害之虞」毫無關係。貿調會於鈞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指陳印尼貨進口商已取得之公共工程數量為一七、四○○公噸...原告亦未進一步提供佐證資料...自當無法據以為判定其產業受實質損害之虞之根據」,原告於調查程序中所提供之工程標案名稱、標號、金額及數量等資料已不謂不具體詳實,並非僅提出報載資料而已;且依據課徵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應予以適切之調查;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六.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中應確認其由利害關係人提供並為認定所依據資料之正確性,故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若貿調會認為有所疑義,自應本於職責調查之正確性,而不是以顯然無關且自我矛盾之理由而拒絕與以參考評估。原告所為之各項指述均於嗣後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進口資料獲得證實,以九十年為例,印尼涉案貨物之進口量即高達五、一一一公噸,於九十一年則為四、八八二公噸,其進口數量已達傾銷前八十七年之四倍有餘,其增加之數量與增加之速率果然如原告如調查程序中之主張,均較八十七年大幅上升,更足證貿委會漏未評估是項資料後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貿調會若如其宣稱對產業之遞延特性或長期合約特性有所認知,卻否認依據同一特性認定涉案進口即將成長三倍之事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非但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對於為何不予調查之事實證據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被告抗辯:「本會產業損害調查實已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實屬無據。貿調會對於實質損害之虞的陳述,均與其調查報告之內容無二致。
被告主張國內產業所受之影響及損害係來自於非涉案國之進口產品,違背其處
分而相互矛盾被告在多項經濟數據之分析中均強調,國內產業所受之影響及損害係來自於非涉案國之進口國,而非來自於涉案國印尼,如:「申請人指稱八十八年第三季以後之傾銷期間,進口量之增加主要係來自非涉案國」;「此種國內產業市場占有率之下降主要係由於八十九年非涉案國進口量大量增加所致,而並非導因於印尼之進口。」「八十九年進口貨物對國內銷售量之影響主要來自非涉案國產品」「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等;即便在本案審查程序中,亦繼續主張此一論點。然查,涉案國印尼之進口量與市場占有率的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顯著成長,而造成國產品市產占有率之衰退,國內產業所受之影響怎能認為與涉案國無關?且損害調查期間涉案產品之進口量幾乎全係來自於泰國、南韓、馬來西亞及印尼,於八十七年,四國合計之進口量即佔該項產品之總進口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於八十八年更高達百分之一百,韓馬泰案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告認定對國內產業無實質損害而予以結案。原告雖因資料蒐集之需要,先後申請韓馬泰案及本件之印尼傾銷調查案,然二者之標的為同一涉案產品,貿調會公告之損害調查期間亦大致重疊(韓馬泰案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第二季,印尼案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第二季),被告於韓馬泰案中認定進口貨物確有傾銷但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其後卻又於印尼案中指稱國內產業所受之影響及損害係來自「非涉案國產品」(即南韓、馬來西亞及泰國),豈非先後矛盾而使國內產業飽受傾銷損害而救濟無門?顯示被告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均積極配合,舉凡貿調會提供之表示意見機會,如填答問卷
、出席聽證會、實地訪查及會後書面意見補充,原告均及時提供完整「資料涵蓋期間」之國內產業資料,且均引據原產業調查期間提出之資料數據;然貿調會竟稱原告「於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諸多時機,均未提供完整適切之證據資料,是以,本會無從加以斟酌」,顯然與事實不符。
本案爭執重點在於行政處分作成程序違法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被告之組織架構及體制年資等均屬無關:
貿調會主張其為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社會不同之多元理念之合議制委員會,故其評估認定即可反映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並符合邏輯之法則,而於鈞院庭訊中亦稱其為損害認定主管機關十餘年,怎可能不知損害比較基期云云。然則被告將所謂委員會之認定視同一般社會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此種論述若非過度膨脹行政機關委員會之機能,即是儘訴諸形式上之「專業」,而不問實質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一機關之體制、架構或年資實與其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無關。若認為主管機關即不可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則何須設置行政救濟制度?故貿調會之上開主張顯然是訴諸形式上之權威而顯不可採。貿調會之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主要係就貿調會之調查報告呈現、與調查案件發生之客觀事實,舉出被告調查方法之謬誤,並予詳盡之分析;貿調會所謂「原告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指本會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屬無稽。
各國為遏止國外進口貨品,以低於正常價格之不正當方法大量傾銷本國市場,
造成國內產業之損害,率皆訂有反傾銷之規定,以維持交易市場公平秩序,歐美各國尤然。在我國加入WTO後,因貿易之自由化,國外產品將大幅進入本國市場,對國內產業之衝擊甚鉅,反傾銷措施實為國內受害產業對抗低價傾銷行為之唯一憑藉(「貨物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係規範公平貿易下之進口增加,與課徵辦法係針對傾銷進口不同),若此一機制未能落實,則國內產業受傾銷損害,無法救濟,勢必只有走向關廠或產業外移一途,對我國已低迷不振之經濟,無異雪上加霜。財政部及貿調會誤解法令,作出不予課徵反傾銷稅之認定,無異鼓勵外國貨品以傾銷手段、大舉掠奪國內市場,則反傾銷制度所保障之公平貿易機制,將蕩然無存,國內業者之處境亦將更為艱困。
綜上所述,被告財政部及貿調會之處分均非適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國際間之公平貿易,保障國內產業之合法權益云云。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財政部: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撤銷乙節,根據系案調查時適用之修正前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有三:一為進口貨物須有傾銷情事,二為須造成國內產之危害,三為前述二項要件須具有因果關係。系案既經貿調會初步調查認定傾銷進口貨物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則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已不具足,被告爰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於報經被告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後,決定不課徵反傾銷稅結案,即未同意申請人所請而為前述結案之決定。是以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⒈被告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拒絕申請之訴」,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為前提,而該機關駁回申請之公文書本身即屬行政處分。惟就行政訴訟法(應係行政程序法之誤)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有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被告係執掌產業損害調查之認定,財政部係受理申請、傾銷調查認定及最後之審議課徵,此種須多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之處分,行政法學稱為「多階段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係財政部最後之審議課徵。被告之產業損害調查,僅對國內產業有無因涉案傾銷進口產品造成其損害作出認定,而未就原告請求對印尼涉案廠商課徵反傾銷稅為任何課稅與否之審議。被告之認定既尚未對原告之權益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評價為係行政內部之意見交換,屬於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為被告,應為不適格。
⒉被告產業損害調查之認定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⑴判斷餘地理論:
行政法學中,有學說主張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理論:「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既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結果,故應承認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再者,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亦肯認「參照德國及瑞士之通說,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事項,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並受法院之尊重。」基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該法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完成審議,故當時應適用之法規為修正前之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新法第三十七條):「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㈠生產狀況。㈡生產設備利用率。㈢存貨狀況。㈣銷貨狀況。㈤市場占有率。㈥出口能力。㈦銷售價格。㈧獲利狀況。㈨投資報酬率。㈩僱用員工情形。其他相關因素。」有關本條規定之「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應屬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類此涉及調查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應容許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
⑵被告產業損害認定係由合議之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
有學者主張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其略謂:「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有時涉及文化、倫理、宗教的價值判斷,而牽涉主觀價值判斷,為確保其客觀公正,法律如規定應由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委員會進行。於此,法院審查範圍即應受限制,蓋在有疑義時,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當比法院更能作成合乎事理的妥當決定。且透過法律上規定在行政程序中建立的委員會,與法院獨立審判之意旨相同,故承認判斷餘地。換言之,其擁有充分及必要的專業知識,且其構成員具有社會的代表性,並可獨立不受干涉的進行決定,故其享有為最後判斷之餘地。」因被告在法律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及被告之委員會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社會不同之多元理念,並係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被告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⑶被告之產業損害認定無涉裁量瑕疵之問題:
法律之規定通常分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就構成要件言,通常係不確定而富有彈性,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因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時難免產生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故應授權及尊重行政機關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判斷為宜。
就行政裁量言,裁量係對產生法律效果之選擇,即於多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選擇一適當之行為。被告係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新法第三十七條)綜合評估:「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並據以決定涉及調查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故被告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係對有待價值認定之各項經濟因素加以評量後,將其涵攝於構成要件中,被告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於行政法之概念上,應屬構成要件之涵攝作用,而與法律效果之裁量無涉。原告起訴狀謂:「貿調會所為最後損害調查報告有諸多違反論理法則、裁量權濫用或誤用云云。」被告除表明系爭認定係「產業損害初步調查」,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另因被告產業損害認定既係對已確定之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中,被告認定與法律效果之裁量即為無涉。
⒊被告對於鋼線鋼纜公會申請對自印尼進口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認定:
經濟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獲財政部函送本調查案後,即交由被告依本辦法第十條(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四日正式展開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初步調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提交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嗣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知財政部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結果,並通知原告與利害關係人及刊登經濟部公報。依本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新法第三條),被告係調查有關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主管機關。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新法第三十七條),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致我國產業損害之認定,應調查事項包括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以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被告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所考量之因素並不限於前開應調查事項之其中一項或數項,而係綜合考量評估所有相關因素。另參照一九九四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以下簡稱WTO反傾銷協定)第三.四條之規定,對於國內相關產業所受傾銷進口影響之審查應包括該產業現況所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之評估,而其中之一項或幾項亦未必當然為損害之決定性指標。無論我國法規或國際協定之規定,均不以單一因素作為產業損害認定唯一或決定性之基礎。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不論損害存在與否,並非僅因某單一因素有利於作出該結論,但也不意味所有相關考量因素均須指向同一結論,而係綜合考量評估之結果,本案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亦如先前其他案例,係遵循上述原則為之。
⑴涉案傾銷進口產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綜合觀察涉案進口量、價之關係可知,涉案國印尼進口數量於八十八年之
三、四○五公噸與八十九年之三、四一五公噸大致持平,價格於八十八年之每公噸****仟元、八十九年之每公噸****仟元,均較國產品價格於八十八年之每公噸****仟元、八十九年之每公噸****仟元,及非涉案國進口價格八十八年之每公噸***仟元、八十九年之每公噸***仟元為低,惟其進口數量並未因進口價相對較低而提高,市場占有率反而由八十八年之九.二%下跌至八十九年之七.二%;反之,非涉案國八十九年之二一.三%則較八十八年之五.八%,擴張約一五.五%之市場占有率,而使國產品市場占有率由八十八年之八五%降至八十九年之七
一.五%,顯示八十九年進口貨對國內銷售量的影響主要來自非涉案國產品。而在九十年前二季,印尼貨由八十九年前二季之每公噸***仟元上升至九十年前二季之每公噸***仟元,所有非涉案國之價格由八十九年前二季之每公噸****仟元上升至九十年前二季之每公噸****仟元,均較前一年大幅提高之情形下,國內生產廠商之價格仍由八十九年前二季之每公噸****仟元一致持續下降至九十年前二噸****仟元,其市場占有率已由七○.二%回升至八二.五%;如原告所言九十年前二季印尼貨物進口價格之上漲係因匯率變動所致,然反映在實際進口數量卻非增加,而是由八十九前二季之二、四四○公噸減少至九十年前二季之一、九八五公噸,因此價格因素並非影響涉案進口銷售數量多寡之主要因素。
顯示印尼進口產品並未以降低價格獲取數量之成長,國產品市場占有率之減少非為印尼貨進口所致,國內市場價格逐年下降之現象,實難歸責於印尼進口產品。國內產業狀況方面,雖然國內產業於八十九年因非涉案國貨物之擴張而流失市場,惟由於國內總需求量於八十九年之四七、三八八公噸較八十八年之三七、一○三公噸,及九十年前二季之二七、三四四公噸較八十九年前二季之二一、五六三公噸均有顯著之提昇,因此國內預力鋼絞線產業之銷售及各項經濟指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並未出現不利之情況。國內產業無論在生產量、設備利用率、存貨量、內銷量或市場占有率均先後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前二季獲得改善。國內二家生產廠商之內銷價格雖與進口價格走勢不同,而持續歷年來之下跌趨勢;惟由於其成本由八十八年之每公噸****仟元、八十九年之每公噸****仟元降至九十年前二季之每公噸****仟元,即其為下跌之走勢,且在其內銷量為成長下,致國內產業均能獲利,其八十八年起營業利益二家合計為******仟元,八十九年之******仟元均維持在五仟萬元以上之水準,以九十年前二季之******仟元,九十年全年則更大幅提昇。即以單位銷售量之營業利益而言,不僅於八十九年之每公噸***仟元超過八十七年之每公噸***仟元,九十年前二季更提高至每公噸***仟元,為歷年之最高。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
⑵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無實質損害之虞:
本辦法雖未明列主管機關應調查之事項,惟本會仍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第三.七條規定對涉案產品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虞進行評估。
①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八十九年印尼貨品進口數量維持八十八年之進
口水準,九十年前二季起呈現下跌之趨勢,即使在國內市場需求逐年擴大下,其進口數量並未隨之增加,以致在我國之市場占有率呈現遞減的現象。顯示涉案進口產品之增加速度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
②涉案國輸入我市場之能力
就印尼貨擴大出口之可能性來看,回覆本會問卷之主要涉案廠商******並無擴張產能之計畫;另其設備利用率雖維持在****%至****%之間,惟因其國內市場之需求數量日增(其預測九十一年印尼國內市場需求量將達到****公噸),屆時外銷至我國市場將減少,顯示印尼貨對我國傾銷出口並未有相當程度增加之可能性。
③涉案進口價格對國內市價壓低或抑制之影響:
印尼進口產品與國產品之價格趨勢並未一致。且九十年前二季涉案進口價大幅回升,僅國內二家生產者之價格同時下跌。基於預力鋼絞線交易方式多採長期合約逐期交貨之方式,短期內之交易價格均已確定;另依據已填復問卷之主要涉案出口廠商資料,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第三季止其銷售至其他國家及印尼國內市場之價格均逐年下降,而其銷售至我國之價格則呈現上漲之趨勢,並預測九十年第四季對各地之銷售價格將會有回升之現象。因此涉案進口產品價格短期內下降之可能性有限,預期不致對國內市價產生壓低或抑制之影響。
④涉案國之庫存量:
根據已填復問卷之主要涉案出口商之資料,其存貨量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大致維持在***公噸至***公噸之間,遠低於國內產業之八十八年之五、四六九公噸、八十九年之五、三二一公噸及九十年前二季之五、一九三公噸存貨量。基於依約交貨之特性,出口廠商及進口商並無額外增加安全存量以外存貨之情形,故尚難認定涉案廠商庫存將有立即出口至我國之可能。
⒋被告產業損害調查實已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
原告主張「貿調會竟僅就該資料涵蓋期間之最後約百分之四十二之期間(18月/42月=42.8%)內之狀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捨其餘百分之五十八之期間於不顧,其因而所作之趨勢認定,顯然不足作為推斷該資料涵蓋期間百分之百之國內產業影響之狀況,從而其所為無損害之結論,顯然在認定方法上有重大瑕疵。」然查,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綜合判斷,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蓋由被告初步調查報告機密版第八至二十一頁之「肆、產業損害調查發現之事實」及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之「伍、綜合評估」中對產業實質損害評估「㈢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所陳明:生產量先減後增、生產設備利用率先減後增、存貨量先增後減、內銷量先減後增、市場占有率先降後升、內銷價格下跌、獲利互有增減、投資報酬率互有增減、僱用員工人數先減後增等,均顯可易見本會對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中全部相關資料之斟酌。因此,原告稱被告「僅片斷援引八十九年下半年與九十年前二季之資料,棄置八十九年以前之資料不顧」,實屬無稽。被告之產業損害調查已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非如原告所言違反一體注意原則。
⒌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屬無由: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例:「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論理法則係邏輯法則,即認事用法需遵守邏輯之推理方式。蓋被告之產業損害調查係依據本辦法並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由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社會不同之多元理念之合議制委員會,經評估該產業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後,認定印尼之進口對國內產業之銷售未達長期持續之不利程度,被告之產業損害認定可反映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並符合邏輯之法則。復依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對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⒍被告已斟酌預力鋼絞線遞延效果之特性:
⑴預力鋼絞線遞延效果特性之闡述:
原告認為產業所受損害,宜評估動態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原告主張國內產業目前之產銷數據主要係反映過去一至三年前所接訂單之情況,而目前所接訂單則多將於未來一至三年內出貨,故無法由目前之產銷數據完整呈現國內產業之損害。被告以為原告之目的無非係促請本會斟酌「預力鋼絞線市場銷售之遞延效果」,惟被告已就此特性於調查報告中予以闡述。如:
調查報告第二十二頁「預力鋼絞線交貨方式有簽訂長期合約後依約交貨及現貨交易兩種方式,其中又以長期合約交易占大多數。由於預力鋼絞線大多用於重大公共工程,如橋樑及高架道路等長期工程建設,為了掌握工程進度,其交易方式大多採用事先簽訂交貨期間、數量及價格之長期合約方式,且其合約之交貨期間達一至三年,銷售廠商則分期逐批交貨並取得貨款。因此,廠商目前取得交易機會並未能立即顯現於其生產、銷售及營業狀況上,而係之後逐漸顯現。廠商目前之營業狀況係反映過去相當時間內所訂銷售合約之結果。此種市場銷售遞延效果之特性,亦為檢視廠商各期營業狀況時需考量之一項因素。」調查報告第二十五頁以下「依據申請人之指陳,印尼貨於八十八年第三季開始傾銷,惟考量產業市場銷售遞延效果之特性,國內產業遭受影響九年以後逐漸浮現,故乃以八十九年分別與
八十七、八十八年作比較,另九十年前二季則與八十九年同期比較,以此觀察國內產業變化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動態市場需求分析之研究方法,實已加以斟酌。
⑵原告證據資料仍有不足:
原告主張「我國業者面臨無約可出貨、不惜賠本搶單之窘境。」被告以為:該項意見旨在反應目前訂單因進口商競爭而減少,可能造成未來一至三年獲利減少。國內產業目前之訂單是否相對減少,無法僅由國內生產廠商所提供之有限資料推知,國內產業未來是否獲利除需取決於既定之供貨量及其價格外,尚須考量原料成本之漲跌等其他因素,原告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對於填覆問卷、實地查證、聽證及會後補充資料等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諸多時機,均未提供完整適切之證據資料,被告因無從加以斟酌,故自當僅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
⒎原告指摘被告有思慮不週之違誤顯屬曲解:
如國內生產廠商所言,九十年第一及第二季之經濟數據好轉,係因八十九年延遲至九十年交貨之效果。被告觀察國內產業變化時,考量國內生產廠商主張因九二一地震之延遲交貨效應,即以傾銷後八十九年全年及九十年前二季平均,與傾銷前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年之平均比較觀之,國內產業生產量、內銷量或設備利用率等相對上亦均呈現大幅上漲之現象,亦即國內產業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之年平均營業利益****仟元,大幅提升至八十九年全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之年平均****仟元,生產廠商所主張之延遲交貨效應並未影響本案有關傾銷前後國內產業狀況之比較分析與推論結果。
⒏本辦法修正前並無「產業之成長性」之規定:
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惟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而本案產業損害調查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完成審議,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法規有關「時的效力」之規定,被告辦理產業損害調查案件當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辦法。然查,修正前之辦法並未有「產業之成長性」一目,調查報告中對於涉案進口對產業之影響所考量之各該經濟因素,自未出現「產業之成長性」一詞。縱使產業之成長性係新法修正之規定,被告亦非無任何之斟酌。蓋調查報告第二十一頁,其中有關(二)市場供給:國內產業於八十五年以前僅華新麗華及友力二家公司生產預力鋼絞線,其年產能合計約三萬噸,八十五年起佳大逐漸投入生產,使國內預力鋼絞線之年漸提升,八十七年產能已達六萬噸,其後亦維持此水準。未來三年至五年內,因台灣高鐵等工程陸續開工,預計國內需求可達六萬噸以上之水準,顯見先前各年產業有所成長,且其成長業已滿足國內市場之需求。
⒐原告主張其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係自行推測之結果:
⑴原告主張「關於產業實質損害之虞之評估,貿調會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違誤
之處。」,惟其所依據之理由係自行推測,不符WTO反傾銷協定對於認定產業實質損害之虞之要求。
⑵WTO反傾銷協定之精神:
WTO反傾銷協定第三.七條規定:「損害之虞的認定應基於事實,而非基於單純之主張、臆測或無關聯之可能性。傾銷可能導致損害之情況之變化須為明顯地,可以預測且有立即性。」以及三.八條規定:「有關因傾銷之進口而造成損害之虞之案件,於適用反傾銷措施時應經特別審慎之評估與認定。」WTO反傾銷協定對於產業實質損害之虞,係採嚴格證明之精神,需根據積極證據始得加以認定,不得僅憑原告單純之主張、臆測。
⑶原告聲明違誤之處:
WTO反傾銷協定之精神,認定產業實質損害之虞,應經特別審慎之評估,不得僅憑原告單純之主張、臆測。復依據證據法則之原理,待證事實需依證據證明之,僅憑風聞傳說及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本辦法第十九條(新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產業損害調查認定,其證據之取得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配合提供,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予以審議。原告指陳印尼貨進口商已取得之公共工程數量為一七、四○○公噸、將大量出口至我國以去化庫存等說法,除因該報導未具體提及將以我國市場為其去化庫存之管道外,原告亦未進一步提供佐證資料,故與WTO反傾銷協定對於產業實質損害之虞,應採「特別審慎評估與認定」之嚴格證明精神,顯有未合,是以自當無法據以為判定其產業受實質損害之虞之根據。本件反傾銷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之基礎業臻明確,原告因對產業損害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未予一一論列。
⒑WTO反傾銷協定判斷餘地相關規範:
被告係遵循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WTO反傾銷協定等相關規範,進行產業損害調查,因反傾銷案件之各項行政措施,具有高度經濟、法律、國貿等複雜性問題,難免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為確保其客觀公正,即由學者專家、各主管機關代表組成之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進行認定。評估各項因素時,因傾銷前後各年狀況均有不同,故經濟趨勢大抵有好有壞,絕少所有指標均顯示有利,抑或不利之情事。又產業損害調查認定時,每一委員就各項經濟指標綜合評估後,經常有正反意見交錯,原告之意見委員會議實已斟酌,並經多方討論後形成共識,作成涉案產品對國內產業並無損害之判斷。此種過程即產業損害係依各項因素之綜合評估使然。反傾銷協定第十七條第六項,對反傾銷案件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之爭端解決小組權責有如下具體規定:「(一)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國際爭端解決機構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如其對事實之認定適當,且其評定為公正並且客觀,則縱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得到另一不同的結論,其原評定不得被推翻。(二)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解釋協定的相關條款時,應依據國際法關於解釋的習慣法則,如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某一條款有數種解釋之可能,只要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之一,國際爭端解決機構即應認為其係符合協定。」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各國行政機關進行反傾銷措施時,得本其法律確信做出判斷,不因嗣後WTO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有他種解釋之空間,即得加以推翻。又歐洲法院亦肯認反傾銷案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應承認行政機關在無程序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形下,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Remiav.Commissioncase42/84)。
⒒原告誤解法有明定之調查方法及評估規定:
⑴「趨勢」調查法有明定,不應逾越:
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國內產業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包括:㈠生產狀況。㈡生產設備利用率。㈢存貨狀況。㈣銷貨狀況。㈤市場占有率。㈥出口能力。㈦銷售價格。㈧獲利狀況。㈨投資報酬率。㈩僱用員工情形。其他相關因素。」法規賦予被告之權限,係依各項經濟因素之「趨勢」,綜合評價涉案產品對國內產業有無損害。產業損害調查認定考量之因素,並不以單一因素作為產業損害認定唯一或決定性之基礎,更非某一年與另一年之點與點的比較,而係綜合評估各項經濟因素所顯示之整體面「趨勢」,體現於調查報告中,即為綜合評估之陳述,以及各經濟趨勢圖(初步調查報告之附圖)。
⑵資料不足年之處理方式,係與國際作法相同之行政慣例
被告產業狀況之整體趨勢評估對於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數據均需有所說明而不遺漏。歷年來之反傾銷損害調查案件除以「年」資料為評估基礎外,倘有資料係「不足年」(例如:僅有半年、或三季。),被告向來均與最近一年之同期數據做比較。此為我國實務上行之有年之作法,亦為各國所採行之國際慣例。被告為繪製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上半年資料之各項趨勢圖,俾利綜合觀察整體趨勢,故該等曲線圖自然需連貫而不能中斷。因九十年僅有前二季之資料,被告初步調查報告乃以九十年前二季與最接近之八十九年同期數據比較,其目的乃藉以完整陳述整體數據資料,然不因此即以之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⒓依據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之結論,財政部結案處分
如係依被告「對國內產業未造成損害」之初步調查認定所作成,則因經濟部之初步調查認定確實係經聽證作成者,故此種處分應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本案只有一個行政處分,在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分為數個階段,並分屬不同機關職掌,惟既然其中一個階段有舉行聽證,即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被告調查階段業已對國內產業有無危害舉行聽證,其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業經聽證,應從寬認定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⒔綜上所述,涉案傾銷進口產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對國內產業無實質損害之虞,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財政部申請對自印尼進口之預力鋼絞線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財政部移請經濟部進行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經濟部交被告貿調會調查,貿調會於舉行聽證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本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進行審議,通過系爭進口貨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之結論,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貿委(九○)調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友力公司、佳大公司及財政部等,財政部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謂本案依據課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案,即決定不對系爭進口貨品課徵反傾銷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等認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號函通知終止調查並予結案,固屬行政處分,惟貿調會貿委(九○)調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等及財政部,指本件傾銷案經其調查初步認定涉案國進口產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及無實質損害之虞一節,亦屬行政處分,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時課徵辦法課徵辦法第三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送經濟部調查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由貿調會為之。」同辦法第十條規定:「經濟部應於案件送達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即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案,並刊登財政部公報;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七十五日內作成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案件,應即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並刊登財政部公報;對於經最後調查認定有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應於經濟部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前項經委員會審議決議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財政部應即報請行政院核定對該貨物之進口,訂明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日期,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則依上開行為時課徵辦法之規定,貿調會貿委(九○)調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通知原告及財政部等,指涉案國印尼進口產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一節,顯係其法定職權所作之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在課徵辦法已明定其為獨立之處分,並已通知原告等,其與被告財政部所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等終止調查並予結案之行政處分,雖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惟均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倘不認其為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法院縱認該處分具有瑕疵,亦僅得撤銷財政部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撤銷貿調會之處分,其結果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將不及貿調會之原處分,而財政部又非貿調會之上級機關,亦不能命令貿調會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調查,其結果將使產業調查進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此種多階段行政處分,彼此均具法效性,在前有四十九年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及五十年發布之生產事業輸入機器設備分期繳納進口稅捐實施辦法規定,享有租稅優惠之生產事業,須先取得該管機關經濟部之審核證明,財稅主管機關始能據以核准或減免稅捐;經濟部之審核證明即屬此種具有法效性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對外商取得該管機關經濟部之審核證明,就其無償貸與國內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在其擔保期限屆滿前復運出口,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在案,嗣貸款公司解散另行成立新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審核准就其投資計畫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所製造加工之產品,亦得免稅五年,俾據以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減免稅捐,為經濟部否准,該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前行政法院即認其屬具法效性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而為實體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另可參閱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三○八頁),從而,原告貿調會貿委(九○)調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認定涉案國印尼進口產品未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無實質損害之虞,應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合先敍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雖非原申請被告對涉案國印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人,亦非訴願人,惟渠等係生產預力鋼絞線之工廠,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友力公司及佳大公司顯係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渠等認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併案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友力公司代表人由 劉士嘉 變更為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由 李庸三 變更為丁○,各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五、再查被告財政部作成終止調查並予結案之決定,係經原告貿調會舉辦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件得免除訴願程序,原告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現行關稅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與上開規定相同)。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與所謂「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意義相同(英文中之「materialin-jury」,或譯為「重大損害」,或譯為「實質損害」)。是本件被告貿調會之損害調查報告認定對我國產業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即是在於認定是否構成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
二、按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作此有無構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認定之被告貿調會,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之正副首長及一半以上之對產業、經貿、財稅或法律等富有研究與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且行為時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一)生產狀況。(二)生產設備利用率。(三)存貨狀況。(四)銷貨狀況。
(五)市場占有率。(六)出口能力。(七)銷售價格。(八)獲利狀況。(九)投資報酬率。(十)僱用員工情形。(十一)其他相關因素。」其中「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屬於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另「有實質損害之虞」,涉及對未來之「預測」。因而在認定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對中華民國產業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
三、查被告貿調會之損害調查報告係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第三季止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檢視是否有合理跡象顯示國內產業遭受損害。最後調查因資料涵蓋期間延伸,得以考量前節所述長期合約交貨期間之時間遞延特性,而改以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前二季作為觀察傾銷對國內產業影響之期間,以更適切呈現涉案傾銷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是被告貿調會在作本件產業損害調查時,確實有考慮系爭貨品預力綱絞線交貨在時間上之遞延性(以下稱遞延效果),原告指被告貿調會於調查時未使用到遞延效果之觀念,並不可採。被告貿調會並以此遞延效果作為在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中,評估有無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之基礎,並以八十九年前二季與九十年前二季相較,作為傾銷後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四、惟查行為時課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因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各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所謂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係指經濟因素之變化已持續經過一段合理之期間,具備結構性改變之特質,若係特定時點所觀察之短期變化,不能稱之為趨勢。損害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必須透過「傾銷發生前」與「傾銷發生後」之比較始可得知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之影響。依WTO反傾銷專案小組之建議,損害判斷之資料蒐集期間通常至少應涵蓋三年,原告主張被告貿調會於歷來案件之行政慣例亦係以三年為調查期間,被告貿調會對此並未爭執,從而,評估進口貨物因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自應觀察三年之變化情形,以為產業損害之趨勢分析,較為適當。被告貿調會調查報告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之「伍、綜合評估」雖有記載涉案期間進口價格先跌後漲、﹙國產品﹚生產設備利用率先減後增、(國產品)存貨量先增後減、(國產品)市場占有率先減後增等國內產業數據,進而作出「由此可見,國內產業狀況未達實質損害之程度」之結論;然貿調會在各項經濟數據分析所稱之「先減後增」或「先增後減」,其所謂「先」,皆係指「八十九年較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較八十八年...」,而其所謂「後」皆指「九十年前二季較八十九年同期...」。其所謂後「增」或後「減」,並非以同一之八十七年作為比較基準,而是以傾銷發生後「晚期」(即九十年前二季)之產業狀況與傾銷後之「早期」(即八十九年前二季)狀況加以比較,似有違反論理法則而為方法論上之瑕疵,亦與其所稱「並就涵蓋傾銷進口發生前及發生後之長期趨勢變化加以審酌」有所不符。次查上開調查報告以八十九年前二季與九十年前二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認為國內產業未受損害一節,因二者間之差異屬短期之變化,自不足以作為趨勢分析之基礎。依WTO反傾銷協定第三.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之影響,必須就所有相關經濟因素綜合評估,其中一項或數項指標不必然得作為決定性指標。從貿調會之初步調查報告「伍、綜合評估」及調查報告附表之數據可知,若長期地比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產業經濟狀況,傾銷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與僅以八十九年上半與九十年上半二個傾銷後短期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結論。例如涉案國之進口數量於「傾銷後」之九十年前二季高達一、九八五公噸,雖然略低於八十九年前二季之二、四四○噸,但卻遠高於「傾銷前」八十七年全年之一、○八一公噸。而涉案產品之市場佔有率於九十年前二季為百分之七.三,雖比同為傾銷後八十九年前二季之百分之一一.三略低,卻遠高於傾銷前八十七年之百分之四.三;涉案貨物之進口量及其低於差亦是呈現相同的走勢,且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前二季均較八十七年大量。足徵若就傾銷發生前與傾銷發生後為長期觀察,與僅觀察傾銷後之之二個短期,其結果即有不同。被告貿調會僅以傾銷後短期之(即九十年前二季)國內產業經濟因素好轉,作為認定國內產業未受損害,尚有未洽。
四、據上所述,被告貿調會之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其有以平均二年為遞延效果發生時間為評估基礎之認定方法,未實質說明為何捨以八十九年下半年與八十八年下半年作比較,而以九十年前半年與八十九年前半年作比較,尚屬理由不備,從而,被告財政部據以否准原告鋼線鋼纜公會課徵反傾稅之請求,亦已失所附麗。惟系爭貨物進口傾銷,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係涉及被告貿調會之判斷餘地,本院不得自為認定,因此,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不得而知,即使被告貿調會作成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認定,依課徵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現行課徵辦法第十六條),仍應由被告財政部交其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是本件應予撤銷並發回,由被告貿調會及財政部,按相關法令規定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再行調查有無危害國內產業後,由被告財政部對原告鋼線鋼纜公會之本件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作成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