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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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原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二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訴願決定誤載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二四、八八六、三四七元、營業成本六、六八
一、○八一元、營業費用一三、○三三、二○五元、全年所得額二六○、九三六元,經被告初查營業成本部分,因原告係經營旅館及餐飲二項業務,惟其營業收入未予以分別列示,復其發票品名亦未分別開立,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原告出具同意書按旅館業(行業標準代號:八八○二之一一)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七十,核定營業成本為七、四六五、九○四元。至營業費用部分:經將薪資費用九三○、七六三元、水電費三九二、九一四元、保險費三二七、一七四元及其他費用九
五、二三八元轉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另旅費剔除與業務無關或憑證不合法計四四、三二五元等項,核定營業費用一一、一八五、六三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二五、四二七元。原告不服,就旅費、水電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旅費四二、二○○元、水電費二○、六九七元、保險費三一、八五○元、其他費用九五、二三八元並追減普通收據超限金額五八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
二九、八八三元外,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陳述略謂:
(一)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原告於申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已提示所有帳簿憑證、文據等相關帳證供核,實已符合所得稅法得以明確計算所得額之規定,並無成本無法勾稽之問題,被告自可依提示資料計算實際營業成本及所得額。
(二)原告既是經營旅館業務,屬於勞務服務業,服務過程中所提供之牙刷、香皂等用品,因金額微小,於購入時帳列成本,俟年底時再自行盤點剩餘數量及金額後轉列用品盤存,由於原告非製造業,並無材料耗用分析之問題,有些客人會自備牙刷、香皂,因此尚可回收提供下一位客人使用,使列報之成本比實際金額低很多,且經營過程所發生之成本、費用皆已取具合法憑證,並據以編製各式傳票、帳冊之前題下,似無成本無法勾稽之問題,更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部頒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七十核定毛利率之適用,致使原告於經營過程中所實際發生之經營費用,經被告轉列成本又剔除該項支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請貴院查察斟酌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依據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分別審定並轉正」。
(二)原告係經營旅館及餐飲二項業務,惟其營業收入未分別予以列示,且其發票品名亦未分別開立,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旅館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七、四六五、九○四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即我國稅法上承認推計課稅制度之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人違反上述義務,即生不利益之後果,例如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首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係為敦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前述協力義務而設,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盡提示文據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為所得額之核定,即應遵照首揭規定辦理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稅有極重要之關係,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若營利事業未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則規定得依查得資料或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標準,核定所得額。又按「同業利潤標準」就課稅基礎加以推計,性質上均係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如其主張之帳證資料情形下,而依法准為事實之推定,合先敘明。又「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分別審定並轉正。」亦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
四、八八六、三四七元、營業成本六、六八一、○八一元、營業費用一三、○三
三、二○五元、全年所得額二六○、九三六元,經被告初查營業成本部分,以原告係經營旅館及餐飲二項業務,惟其營業收入未予以分別列示,暨其發票品名並未分別開立,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由原告出具同意書按旅館業(行業標準代號:八八○二之一一)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七十,核定營業成本為七、四六五、九○四元。至營業費用部分:經將薪資費用九三○、七六三元、水電費三九二、九一四元、保險費三二七、一七四元及其他費用九五、二三八元轉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另旅費剔除與業務無關或憑證不合法計四四、三二五元等項,核定營業費用一一、一八五、六三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二五、四二七元。原告不服,就前開旅費、水電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旅費四二、二○○元、水電費二○、六九七元、保險費三一、八五○元、其他費用九五、二三八元並追減普通收據超限金額五八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二九、八八三元外,餘未獲變更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書、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六九0八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六七三四0號函釋意旨,其於復查中既已提示其所有帳簿憑證、文據等相關帳證供被告查核,且其非屬製造業,無材料耗用分析之情形,自無每日分析每間客房耗用香皂等用品之必要,故營業成本並無無法勾稽之情形,然被告將原告實際支出之部分費用轉列為成本,卻依據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七十核定其營業成本,致使形同剔除由被告自行轉列為營業成本之實際支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固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六七三四0號函釋甚明,然准予重新查帳核定,亦應以納稅義務人所補提之帳證健全完備足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核定為前提,若所提之補提之帳證仍屬不健全或不完備,致使稅捐稽徵無法勾稽核定,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以同業利潤標準就無法勾稽之課稅基礎加以推計以利課稅。然查,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其所有帳簿憑證、文據等相關帳證以供被告查核,惟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既包括旅館及餐飲兩項業務,二者業務內容顯不相同,原告本應分別列報、紀錄帳證以利查核勾稽,然原告所供帳冊未將營業收入分別列示其係就何種業務所得,且其所供查之發票品名亦未分別開立,致使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其雖有提示帳簿文據,然其帳證顯有不完全、不健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七十核定營業成本,於法自無不當。次查,被告原處分將原告列報營業費用轉為營業成本者,係薪資費用九三○、七六三元、水電費三九二、九一四元、保險費三二七、一七四元及其他費用九五、二三八元,原告對前開水電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除將其他費用全額九五、二三八元認列為營業費用外;並就前開水電費部分
三九二、九一四元,剔除溢報六五、九一七元外,其餘水電費三二六、九九七元則按房間使用性質以面積分別核定轉正至營業成本三0六、三00元及營業費用二0、六九七元;就保險費部分則全部重新核定,即就原核定之房屋火災保險費
一五二、三九二及公共意外保險費一二七、一八四元,合計二七九、五七六元,按場地使用性質與面積比例分別核定轉正至營業成本為二四七、七二六元,核定轉正至營業費用為三一、八五0元,再就員工健勞保費共三七五、二九0元,按員工工作屬性分別核定,即除認列原告已申報至營業成本三一、九七五元外,另轉正至營業成本為四七、五九八元,而轉正至營業費用為二九五、七一七元。經核被告前開復查決定係依據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按照費用或損失之性質,再分別予以審定轉正,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於復查中既已提示其所有帳簿憑證、文據等相關帳證供被告查核,故營業成本並無無法勾稽之情形,然被告將原告實際支出之部分費用轉列為成本,卻依據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七十核定其營業成本,致使形同剔除由被告自行轉列為營業成本之實際支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既不可採。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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