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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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盛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盛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盛明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則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號│││期├───────┤期│期││││││案號│││├─┼───┼────┼───┼───────┼───┼───┤│1│妨害婚│有期徒刑│99年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2│100年2│││姻│4月│月26日├───────┤月22日│月22日││││││99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2│偽證│有期徒刑│99年8│本院│100年5│100年5││││3月│月5日├───────┤月6日│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397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